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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司法改革的合法途径

  

  作为矛盾冲突感受最直接、最具体、最真切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没有时间去坐等立法和体制的完善,而是本着时代要求,围绕公正与效率,在学习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大胆尝试,在内部自行能动地开始了一波又一波的司法改革,从司法机制方面作出具体的努力,不断自我完善。从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审判机构改革、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法官职业化改革到内部职权配置改革和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等,人民法院内部的改革举措可谓层出不穷,热火朝天。但这一切,作为监督机关的人大几乎还只是消极的旁观者,法院顶多在改革中就一些具体项目实施的过程和效果邀请人大相关领导或人大代表以视察、观摩、座谈的形式进行评议,另外法院也会将自己的改革工作写进人代会上的报告,报告获得通过和批准,法院也就视其改革的正当性获得了确认。而法院在酝酿、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具体计划的过程中,基本没有人大的参与或干预,造成监督的缺失。


  

  事实上,由于各级各地法院面对的情况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因此司法改革的突破点选择各有不同,重点也不尽一致,呈现出“百花齐放”局面。加上许多做法属于结合自身实际的探索创新,有的在法律上还有突破或超前,做法上甚至还出现反复,很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制度由法律加以确认,故在司法实践层面带来认识的不确定和观念的不稳定,不仅法官有时面对具体问题举棋不定、左右为难,当事人、律师和公众往往也被各级各地法院各不相同的改革措施弄得晕头转向,叫苦不迭。这种司法因改革而出现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法性监督在实务中的缺失,即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放任助长的。


  

  二、司法改革的现实悖论和人大监督的法理根据


  

  严格地说,人民法院自身从其内部来进行司法改革,宪法和法律的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司法改革必然会触及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必然会对现行法律有所突破,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只是“审判机关”,其职责只能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严格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判。除依法审判以外,法院在法律面前没有自由意志来修正和改变自身的职责和职能方式。这一点人民法院组织法3条规定的也很明确,人民法院的任务就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目的,同时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院是宪法框架内的公共设置,其行为能力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因此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并按宪法规定接受人大的监督。也就是说,只有人大才真正有权考虑并决定司法改革的重大事项,法院只有权提出改革动议,并申请启动。当然,司法体制的中国特色决定了我们的司法机关不仅是宪法意义上的“审判机关”,同时还是有义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政法机关”,从这个角色而言,司法机关就不仅仅是法律的被动执行者,而同时也必须是应势而动的积极治理者,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有大局观,必须让自己的工作符合政法治理的目标要求。所以,中央以政法委为主导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使司法机关自身的司法改革获得了政策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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