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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其刑事对策

  

  尽管受贿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较为完备,但我们认为,受贿罪还存在着不少缺陷:


  

  其一,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的内容仅仅限于财物,实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从史料中的有关记载来看,我国古代受贿罪的对象也不局限于财物,如《春秋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侯与壅子争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壅子。壅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壅子于朝。(韩)定子问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壅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由此可见,古代“贪以败官为墨”意为贪图财物、女色而败坏官府声誉的为墨。在外国刑法中,受贿罪的对象也不局限于财物,“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刑法理论,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地位、提供就职机会、提供艺术表演以及性交等等,都是贿赂。”(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9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受贿)、第332条(索贿)、第333条(行贿)、第334条(违反公职的行贿)、第335条(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以及第337条(酬报仲裁人)都把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日本刑法则直接规定贿赂,既不表明是财物,也不表明是利益。《意大利刑法典》第27条所规定的受贿的内容包括钱款、利益、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有关的许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所规定的受贿的内容则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2-803页。)其中“金钱”(货币)法律上是指在实施犯罪时,处于金融流通中的俄罗斯货币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是具备规定形式和必要要件的证明财产权利的书据;“其他财产”应该是指具有交易价值的物质财富;“财产性利益”可以表现为无偿地向受贿人提供各种物质性质的服务,例如从汽车的大修到别墅的建筑,而不从公职人员那里收取相应的等价物。“英美刑法通常认为,贿赂是指金钱、财产、服务或有价值的其他任何利益。”(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48页。)


  

  事实上,向公务人员以各种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形式,已经屡见不鲜,学者们对此也多有建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把受贿的内容修改为“财产性利益”。当然,我们并不赞同把受贿的内容扩大到“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注:作者注:关于对贿赂含义的理解,马克昌教授的主编的《刑法学全书》概括为三种理论:A、有形利益说,即把贿赂看成是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B、金钱估价说,即认为贿赂仅限于能够用金钱来估价的有形或物质上的利益;C、需要说,认为贿赂是把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而是主张“金钱估价说”。其理由为:第一,国情决定。受几千年儒家文化影响的中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摒弃“互帮互助”的习惯。诸如提供就业机会之类的事情在所难免;对此类行为给予刑法制裁,也不太符合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和谦抑性原则。对于权钱交易者应从其他方面加以控制,无需用刑法加以调控。第二、易于司法实践操作。满足需要或欲望的标准不好界定,从而会导致同罪异罚的局面,有形利益说又过于狭窄,有放纵受贿者之嫌。


  

  其二,“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实不足取。唐律《职制》五十“受所监临财物”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此处的收受财物并不要求“因事而为”,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条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并不构成犯罪,实不利于打击受贿之恶劣情势。其恶果正如有的学者所述:(注:参见鲁嵩岳著:《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鉴于此,奸商便与贪官交朋友,平时对贪官进行感情投资。今天赠与,明天救济;贪官们也乐此不疲,往往以发展当地经济为借口,强调无商不富,交友所选的对象不是连子女上学都难以供给的农民,也不是失业的工人,而是腰缠万贯的商人,真可谓“谈笑有大款,往来无贫者”。就我们所占有的资料来看,除了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有“为他人谋利益”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无此规定。香港、新加坡、瑞典等国家或地区不仅规定有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而且还规定有礼品登记制度,以防止官员的黑色收入;同时,还规定有礼品限制制度。比如,在瑞典,同事之间因工作关系表示感谢是可以的,其方式可以是一起吃顿工作午餐,但收受礼金和贵重礼品则不被允许,否则要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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