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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因此,以“同意”作为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在这点上“名人”和普通人并无不同,只不过与普通人相比,“名人”同意的场合或许更多一些。基于以上理由,特别限制“名人”的某些人格权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三)偶然性公众人物


  

  如果说前两类“公众人物”在人格权法中无特别提出的必要,那么更无必要区分“偶然性公众人物”与一般人格权主体。因为这些人本身就是一般人,只是由于特别的事件而被报道或涉及,他们的人格权并不应因此受到不同的对待。在现代社会,每个人均有一定的社会参与度,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偶然性公众人物”,都有可能被一个争议事件或新闻报道所涉及,因此我们只需明确对人格权限制的一般规则即可。如前文所述,构成合理限制人格权的理由是“公众利益”和“本人同意”。基于这两者,我们可以明确新闻自由如何行使才是正当的,换言之,新闻自由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始得以主张:或者涉及“公众利益”或经“本人同意”,或者在其报道中对该事件所涉及到的人物给予了合理的处理,使所涉及到的人物不致轻易被公众判断出或推断出。


  

  五、结论


  

  人格权作为一项道德层面上的自然权利和法律层面上的基本权利,其主体应以私个体为限,行使时应以“公众利益”为界,并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侵犯人格权的构成条件应参照一般侵权要件,即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其二者的因果关系;人格权的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则只应限于权利人本人的同意。对人格权的规范,这便足够,“公众人物”概念的介入,除了人为地引进一个模糊而有争议的概念从而增加了司法解释的困难之外,而可能具有动摇人格平等这一基本私法理念。本文不主张对“公众人物”概念的构建,不主张对人格权主体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不主张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建议将“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解构从而重申私权平等的精神。


【作者简介】
谢慧,中共山东省委党校讲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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