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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因此,在官员得以享有人格权的场合中,其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私人一样应被法律一视同仁的对待。尽管官员的某些具体人格权从表面上看似乎受到一般自然人所未受到的限制,但这不是因他有“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而是因为他代表国家机关出现,国家机关是没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作为主要针对国家或政府的公众监督权与知情权,其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私个体信息;只不过在大多情况下,官员个人的基本背景、基本收入和基本行为常常成为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公开这些信息的理由不是因其个体的权利受到特定的限制,而是难以将剔除官员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即此时的官员不再是人格权或是隐私权的主体,而是公共机构的代理人。申报个人财产收入与公开个人信息,并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行使代理权,是官员作为国家机关代理人对政府负有的义务,而非因为权利本身处于低位阶而遭到限制。


  

  (二)社会知名人士


  

  关于社会知名人士的信息,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一是不涉“公共利益”的。对于前者,实践中多以“公众舆论监督权”为由对“名人”的部分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其实质上是权利主体在所涉“公共利益”下的必要容忍;对于后者,如前文所指,“公众兴趣”和“利益衡量”是不足以成为其理论支持的。


  

  事实上,我们或许确实能够对“名人”得知多于“常人”的信息,然而,这不是基于“名人”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而对其权利加以“缩限”的理由,而是因为在很多场合,由于“名人”同意便成为他人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所谓“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声明其愿意忍受第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干预与介入,目前“同意”作为侵犯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免责事由已是法律公认的原则。[18]为了避免人格权遭滥用,这种“同意”须是积极的,包括书面、口头及行动作为等,例如“名人”面向媒体的发言,主动公开自己照片、经历或其他信息,在有被报道可能性的场合中自愿亮相等。在这些情形中,“名人”作为正常的人,应有一个合理的预测,即自己的姓名、肖像及某些个人情况等极有可能被报道或传播,而“名人”的口头、书面同意或行动则意味着对他人干预的允许或容忍。因此在此情形下,无论他人是作为最初的报道者还是作为后来的传播者,只要主观上没有侮辱、丑化或恶意中伤“名人”,在客观上没有歪曲、捏造事实或夸大其词,都应是正当的。


  

  然而某些时候,“名人”的同意并非积极意义上的,而是消极沉默或不作为的,或者“名人”的某些情况是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或具有“新闻价值”的。以此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情况不在少数,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他人侵犯“名人”权利缺乏正当的理由,应视作非法。在实践中应把对“名人”的偷拍、跟踪、围攻、隐性采访等行为排斥在侵权抗辩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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