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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在公众合理兴趣中,矛盾最集中地体现在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等)的冲突中。在该说支持下,媒体多以其报道事件涉及“公众兴趣”作为对“公众人物”侵权的抗辩事由。而如何判断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其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兴趣属于个人的主观心态,另外由于社会现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公众的兴趣必然五花八门、雅俗共存。在公众的合理兴趣难以被明晰界定的前提下,大众传媒出于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迎合人们的猎奇心理以取悦公众,会助长一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并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厌恶的判决。(例如1962年美国新墨西哥州的HubbordV.JournalPub-lishingCo.一案,被告报纸登出一则消息,称一少年犯对其妹妹实施性暴行,并报道了少年犯父母姓名,但未提及作为受害人妹妹的名字。然而公众通过这则报道很容易判断出受害人到底是谁。受害人因其隐私受到侵害而起诉。法官认为,媒体对该事件有权报道,因为该女孩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她“不幸地被新闻与公众的兴趣所捕捉”。(转引自:于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85.))


  

  此外,由于无法对“合理兴趣”提出一个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实际上任何一个人及其个人事务都有可能引起另外一些人的关注而引起“公众的合理兴趣”,这就使得私人事务和私人利益常常在“公众合理兴趣”和“新闻价值”的借口下变得不确定。这不仅使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极易成为一句空话,更具有消解一般私主体个体私权的危险。因此,“公众合理兴趣说”这一限制理论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三)利益衡量分析说


  

  该说以“利益衡量分析方法”为工具,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故应对其部分具体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以此作为对其所获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关理论可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潘多拉.公众人物的“嫁人”悖论[J].法律与生活,2003,(2).)可以说,此学说对于限制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提出了一个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逻辑却仍属可疑。


  

  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其类型是复杂的,一概而论他们获得了较常人难以企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难免有失偏颇。此外,精神利益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主要与个人精神愉悦相关,产生的精神愉悦以及带给个人的精神利益,对不同的个体来说是不一样的。对精神愉悦强弱程度的比较只能限于在同一个体的各种需求之间进行,而不能扩张至不同个体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我们以一种个体主观的感受作为“限权”的依据,势必会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话语霸权;而如果以可客观衡量的物质利益获得的多寡作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由,其实质无异于是以其财产权去置换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因其“获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权”,这在一个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个性发展的文明社会中,无论如何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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