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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二、“公众人物”类型之厘清


  

  由于“公众”或“公共”自身含义的模糊性,给“公众人物”做出一个清晰的定义和进行科学严谨的分类是作者力所不及的。但是在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研究中又无法回避这个特殊的主体,所以我们仍需客观地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观点进行大致梳理。


  

  “公众人物”一词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YorkTimesCo.V.Sullivan)中所确立的“公共官员”一词发展而来,后来的判例将“公众人物”概念进行扩充解释并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和外延。[8]虽然在具体个案中,对“公众人物”划分与界定的各种意见不一,但对“公众人物”的考察,美国判例主要是从定性的角度界定的,并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力图从公共事务、公共影响力的角度划分出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未进入现行立法,仅出现在个案判决和学者讨论中。有学者根据参与公共事务是否出于自愿,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9]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将其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并将“非自愿公众人物”排除在外;[10]还有学者根据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权力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和“智力资源型”4种类型。[11]


  

  综上,现有判例和学说对“公众人物”所做的划分可大致归纳为三类:即政府公职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和偶然性公众人物。


  

  政府公职人员或国家官员,或称“政治公众人物”,即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担任公共职务、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在我国主要指经过国家任命、委派或聘任的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政治公众人物”不仅指国家公务员,还包括一些参与履行公共职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这种“政治公众人物”“更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10]92-98


  

  社会知名人士,即“社会公众人物”,是“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9]95即由于其“自愿性”而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或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这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其更多地是涉及到公众兴趣问题。[10]92-98


  

  偶然性公众人物,或说非自愿公众人物,指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例如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等。[9]96这些人本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其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10]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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