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被判刑人的移管是指一国在经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请求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在本国定罪判刑的外国囚犯移送给囚犯的国籍国或拘留国执行刑罚的协助形式。这是在人权保护因素注入国际刑法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新形式。[9]有学者也将其称为被判刑人的移转或移交,将其归入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范畴当中。笔者认为这两方面虽有联系,但并不具有包容关系,是基于两种不同理念的不同司法协助形式。
一事不再罚是被判刑人移管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一旦执行国对判刑人移管并执行了由判刑国所科的刑罚,判刑国就应当承认该执行与在自己国家内的执行具有同等效力;对执行国来说,它不得因同一罪行对被移管的人再次进行审判、关押或处罚。[10]一事不再罚在1983年《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有所体现,其第8条规定,移交判刑国的效果有(1)执行国当局对被判刑人的接管应具有在判刑国中止执行刑罚的效果;(2)如果执行国认为刑罚已执行完毕,判刑国不再执行刑罚。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发现,国际刑事领域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较各国国内法还是有着差异的。在国际领域,本原则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审判终结阶段,同时包括诉讼进行阶段和判决执行阶段。除”一事理完不能再理“的含义外,还有”一事不能同时由两法院处理“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本原则在国际领域的适用要比两大法系都宽泛一些,其主要原因是一事不再理涉及到各国主权的伸张,而就一国而言,则只涉及到国内法院审理秩序和司法效率问题。在国际诉讼领域,从起诉到判决执行,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涉及到各国行使管辖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上的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不仅涉及到管辖冲突,还涉及到管辖权行使和管辖效力等问题,引渡、司法协助或判决的承认都是管辖问题的扩展。
因为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管辖权放弃问题,各国是往往首先从主权意识、民族利益出发来考虑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因此在国际实践中,一事不再理的实施是很难的。我国就没有明确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有些制度还是与之相抵触的。例如我国的再审制度。就国内法,很多学者提倡重构再审制度,还有学者提出删除《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一事不再理的贯彻应首先从国内法作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