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并列归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有原则之中。[6]一事不再理是否能彻底适用归根到底还是一个管辖权问题。即使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后,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如何协调主权与国际组织权力的矛盾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值得争议的是该规约第17条规定的可受理性问题。该条规定了三种不应受理的情况: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2.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人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很明显第三种情况根据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前两种情况也可视为该原则的一种适用,即本原则在国际领域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在引渡、司法协助等问题中也会看到一事不再审原则在国际领域适用范围的宽泛。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对本原则的适用
我们这里的刑事司法协助是从广义上来界定的。它的范围除囊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外,还扩展到引渡、刑事诉讼移转管辖、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被判刑人的移交等几项内容。
1.刑事司法协助
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在理论上也称”小司法协助“,是指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等代行与诉讼有关的活动。1990年联合国《刑事互助示范条约》所指的就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我国与他国现已签订的含刑事协助的双边条约所涉及的也是狭义的概念。[7]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中,一事不再理是拒绝请求的条件之一,如果请求所涉及的罪犯,已被最后宣判为无罪或赦免,或已经服刑完毕,可以拒绝协助。如《刑事互助示范条约》第4条规定,当协助请求涉及某项正在被请求国进行调查或起诉的罪行,或在请求国对该罪行起诉将不符合被请求国”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时,可以拒绝协助。
2.刑事诉讼移管
刑事诉讼移管是指根据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一国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主管机关之请求,对在他国犯有可移管之罪的本国公民或特定关系进行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移管所遵守的原则之一。具有代表性并能提供各国借鉴的应首推1978年生效的《欧洲刑事诉讼转移公约》,其第21条规定”当请求国已提出追诉请求时,它不得再因追诉请求所列举的犯罪对嫌疑人提起诉讼,也不得执行该国先前因同一犯罪已对嫌疑人作出的判决。但是当它接到被请求国就追诉请求作出的决定之前,请求国应当保留采取所有追诉措施的权利,只是不把案件提交审判,或者根据案件的情况不让主管行政机关就案件作出决定。“该公约第35条还明文规定了一事不二罚规则,”已受到终极的和可执行的刑事判决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在另一缔约国受到追诉、判刑和执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