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事不再理在国际刑事领域的适用
(一)一事不再理与国际刑事管辖权
国家管辖权是—国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管辖权涉及到国民的人身自由及财产,因而对国家主权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管辖权争议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遵循国际惯例、各国协商或者提交国际组织协调都是解决的途径,一事不再理也是其中之一。国际社会遵循”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选择引渡意味着放弃管辖权,该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同一案件起诉;选择起诉即是行使管辖权,排除了他国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的可能性。同一案件同时由不同国家管辖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也不符合国际法准则。例如,1987年5月15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关于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协定,就解决了理事会成员国存在的一罪二罚的问题。然而,从实践中看,主权与适用国际准则之间是存在障碍的,国际程序标准并未完全渗入国家程序法中。有些国家并不承认这一原则的国际适用。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刑法》第10条的规定表明已经别国审判并不影响我国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学者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作为防止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之一,但具体适用,应通过国际协定加以明确,地域协定则只能在地域范围内适用。[4]我国在引渡等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就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国际条约的遵守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二)国际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对本原则的适用
最初具有国际意义并将这一原则明确条文化的是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建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时《前南法庭规约》第10条的规定。[5]联合国秘书长依照安理会《第808(1993)号决议》所作的报告指出,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在国际法庭与国内法院具有平行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国际法庭的优先权,除非有特殊情况,一事不二审原则将排除随后在国际法院进行的审讯。另外,如果国际法庭决定对一个已经被国内法院宣告有罪的人重新实施管辖权,应考虑国内法院所施加的刑罚已实行的程度。
在筹建国际刑事法院过程中,这一原则也再度引起争议。有学者提出一事不二审原则不适用国内法院审判过的案件,即不排除国际刑事法院重新审理国内法院审判过的案件的可能性。这一意见遭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强烈反对。主权意识一直贯穿整个国际法院的筹建过程中,主权平等的含义同样包括国际刑事法院与各主权国家的平等。一事不再理同样应适用于国际法院与国内法院之间。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明确将这一内容规定了进来,一事不再审原则也同时得以明确确立。其内容有: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之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2.经由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3.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有特殊情况。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内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上存在缺陷。包括:(1)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并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该规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组建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其作为审判主体将会进一步扩大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管辖权问题也会因此更加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