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确立本原则的是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确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科刑。”以后相继在有关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等条约中都出现对本原则的明文规定。审判实例中,前南法庭审理的“泰迪克案(Prosecutor v.Tadic)是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典型。德国检察官对泰迪克进行指控后,德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对该案进行实质性的审判,在最高法庭提出要求后,德国积极响应,在案件移交国际法庭审理后,德国法院不再审理此案中相同事实的其它任何问题。[2]这是国际社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继承。
二、一事不再理的价值探析
一事不再理基于这样一些价值观念:(1)判决既判力。判决经由一国司法机关作出,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判决的确定性体现着司法机关的权威、尊严和威信。在国际社会,主权是各国坚持的基本前提,判决的承认与确定代表着一国主权的行使与伸张。一事不再理在维护主权方面更有着显著的意义。(2)人权。一事不再理从人道主义出发,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其不受到重复追诉和审判的危险和痛苦。维护人权是各国恪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确立的初衷便在于此。(3)管辖秩序、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益。及时终结诉讼,杜绝重复审理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效益与效率;同时利于解决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一事不再理本身就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作为一种程序性原则,维护本原则,意味着有可能损害实体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可能会牺牲个案公正;维护人权有时又会与惩罚犯罪的目的相矛盾。“应该说在刑事程序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一种在确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基础上强调程序公正,重视人权保障的选择。”[3]同时正是由于其他价值的影响,各国对本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都有着不同程度的限制。
同时作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程序原则,一事不再理的价值精髓是相同的。同时,在国际领域,主权、人权的矛盾也在本原则中获得体现。一事不再理涉及到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一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这是国家主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实践中一国往往会因为维护主权、争取管辖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是否贯彻也可作为衡量一国人权保护一个重要方面;是各国考虑是否给予司法协助或引渡的一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