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获益赔偿中的损益相抵。获益赔偿计算中还可能出现另一情况,即加害行为可能对受害人产生有利影响,并提高其知名度和身价。此时加害人是否可以主张损益相抵?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加害行为自身不能使受害人获得直接利益,即赔偿请求权人不是因为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享有利益而且也非客观的财产利益,[27]尽管加害行为的附属效果使受害人获得利益;第二,加害行为自身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且该行为的目的并非为增加权利人未来的获益机会,即不具有目的正当性。
四、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的适用范围
首先,获益赔偿适用于所有具有财产性的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形。现代法治的精神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因此在理论上法律并无对具有财产性的各项人身权区分对待的理由。因此,张新宝教授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议稿》第64章时将获益赔偿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28]显然并无根据。但并非所有的含有经济利益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适用获益赔偿,其必须符合前文所设定的构成要件。
作为一种必要的延伸,很多没有被确认为人身权的其他法益,有必要经由“一般人格权”的解释而扩张。因为对一个人而言,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和能够商品化的不仅仅是肖像权、姓名权等,而且还包括一些人格的其他特征,如声音、形象等。“肖像、姓名以及人格的其他标准,如声音,都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其大小一般取决于个人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声望。”[29]
其次,获益赔偿是补充性的救济方式。获益与损害是一对相对应的范畴,通常情况下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多重功能。因为大多数人格权并不具有财产性,这些权利被侵犯并不能产生获益的结果,在法律上不存在适用获益赔偿的事实基础。如前所述,在具有财产性的人格权被侵犯的许多情形下,即使侵权人能够获益,但如果获益小于或等于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自然基于权利保护的目的而主张损害赔偿,毋庸主张获益赔偿。因此从数量上讲,获益赔偿在适用的总量上要少于损害赔偿。而且在实践上,获益赔偿主要适用于影视、体育明星或知名人士的人格权受侵犯的情形,尽管绝不限于此。因此,获益赔偿不是一种通常的救济方式,而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
再者,获益赔偿包括行为人的恶意这一构成要件。人身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对行为人的要求只能是恶意。法律制度欲发挥行为威慑的功能和权利保护的目标,获益就是对侵害某些财产性人身权加害行为的最佳威慑。非恶意的侵权行为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即可实现威慑,而对恶意的行为则不充分。事实上,侵犯他人具有财产性的人格权尤其是目的或者结果还是获益的情况下,加害人很少能被证明不是恶意。
最后,获益应当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关性。获益与侵权行为的相关性,是限制获益赔偿的重要因素。只有被侵犯的权利自身所产生的或增加的获益才能够作为获益赔偿的客体。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忽视此种相关性,法院在作出获益赔偿时往往数额过大,实质上是对侵权人施加了惩罚性赔偿,这已逾越了获益赔偿的范围。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应当吸收知识产权侵权获益赔偿的教训,因为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会忽视获益与侵权行为的相关性,从而导致获益赔偿事实上演变为过度威慑的惩罚性赔偿。[30]但在实践中,此点与因果关系的问题很难处理,这可能是获益赔偿制度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