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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三)加害行为与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获益赔偿的必备要件。在此方面,获益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区别是明显的,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涉及加害人和受害人这两方主体,而获益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加害人一方主体。无论损害赔偿还是获益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都非常复杂,此点在很大程度上可影响当事人在个案中是选择更有利的获益赔偿还是选择不利的损害赔偿。[18]


  

  只有与加害人获益有效连接起来的因果关系才具相关性。加害人的获益可能有诸多因素,如自己的技能、关系网、团队等。因此,如何判断被侵犯的权利在侵权人获益中的份额和比例更是非常复杂。尽管该问题复杂,但不能由此反推出获益赔偿无意义,这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很多情况下可适用获益赔偿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如此复杂。这些情况的存在足以证明正当获益赔偿的意义;第二,有的案件即使因果关系复杂,但依然可确认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确定不仅仅依赖理论的阐释,更可由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而获得共识性解决;第三,因果关系的判定不仅是技术问题,也是价值和政策问题。因果关系不是精确的数学计算,它更是一种价值判断,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并无必要精准计算被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在获益中的具体份额;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是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非常复杂的情况,但这并没有否定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中的地位,法律不能就此“因噎废食”。


  

  (四)加害人的恶意


  

  主观状态是否影响人身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赔偿责任的观念直接相关。有学者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观念出发而认为:“侵权赔偿责任既然以填补损害为基本原则,那么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究竟是处于故意还是过失,或者过失究竟是一般过失抑或重大过失,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内容的认定不应发生影响。”[19]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该观点不符合法律道德性的基本判断。尽管道德与法律有较大差别,但如果行为的道德否定性评价越强,其受到的法律否定性通常也越强。对加害人的恶意、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进行无差异化的对待,直接挑战了通常人的伦理底限。


  

  其次,该观点无法对恶意行为进行有效威慑。恶意的行为、以侵害他人权利或获得利益为目的的加害行为与过失形成的侵权行为所受法律威慑程度应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恶意或故意的加害行为非经更为严厉的责任承担不能实现有效威慑,而无意或过失的加害行为则无需如此做即可实现有效威慑。


  

  最后,这种观点与立法实践不符。现行法中主要有两种现象与此观点相矛盾,一是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对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二是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因获益、过错程度而有差别。《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0条就确定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


  

  英美法理论一般认为,恶意有两层含义:(1)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者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由于对法律或他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仍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2)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心理状态。[20]然而,我们不能将恶意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广,实践中存在着加害人起初不以获利为目的,后来却实现了巨额盈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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