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问题是,传统的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观念能否实现侵权法的功能?这是我们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
1.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完全实现侵权法的威慑功能。学术界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和救济功能。[5]但笔者认为,侵权法必须有效实现威慑功能,这不仅反映在当代普通法系的侵权法中,[6]在欧洲侵权法或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其在规则上是采用“预防性法律措施”的术语。[7]威慑功能当然可以体现在损害责任的承担上,即如果A侵犯了B的权利,造成了损害D,A对B承担D的责任,A由于要承担D的责任,其可能不从事加害行为。在现代社会上述情况虽然普遍,但并非全部,A也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即A可能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D2,而只给B造成损失D1,且D2>D1,如果坚守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观念,B只能获得D1,A依然可获得差额(D2—D1)。此时侵权法无异于允许甚或放纵侵权行为,侵权法的威慑功能还支撑侵权行为。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完全达致侵权法的权利保护目标。侵权法以保护权利为目标,而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必然反映权利的价值。有学者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该种价值取向。[8]目前以校正正义为基础的侵权法将权利的价值等同于权利人的损害或实际损害,是不正确的。侵权责任法尊重权利的价值,不仅要尊重权利人对该权利的价值,而且还鼓励权利的交换价值,即他人欲利用该价值应积极与权利人协商获得授权。但权利的价值形态不仅仅可能是损害,而且也可能是获益。因此,权利的价值意味着即使受害人没有损害或不能证明、不能确定损害的存在或数额时,人身权侵权人的获益也是以权利的价值为基础的,因此权利人对该获益的权利并非意外获得,不具有非法性。
3.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实现全面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名称权、形象权等都具有突出的财产性,这些权利的利用具有明确的经济价值,[9]有的人格权甚或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如形象权等。这些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该权利被侵犯而实现获益赔偿的事实基础。没有此事实基础,人格权侵权获益赔偿的前提将不存在。因此,人身权侵权的赔偿无不以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为起点。[10]在社会现实中,很多加害人通过侵犯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而获得巨额利益,而侵权法却对此无能为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格权侵权的泛滥。这不得不说是侵权法的悲哀。
因此,笔者认为,传统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观念,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有效实现侵权法的威慑功能,也无法实现对权利保护的目标。这决定了校正正义的损害赔偿观念不具有也不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且获益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地位是并行的而非附属的。
尽管人格权侵权获益赔偿具有如上正当性,但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11]、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12]、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13]都没有提及获益赔偿问题。唯一提及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的是由梁慧星教授主编、张新宝教授执笔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14],然而其中的规定却具有明显的缺陷。如此之多的学者建议稿都未涉及或充分认识人格权侵权中的获益赔偿规则是令人遗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