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宗旨与目的
上诉机构曾经在若干案件解释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即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并未明确表达协定起草者对于国内补贴情况下双重救济问题的意向,但将征税与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相联系,就可以将反补贴税加上反倾销税超过补贴总额理解为“不适当”。上诉机构强调,作如此理解,并不是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包含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纪律,而只是说宗旨与目的并非与以下观点不一致:在确定反补贴税金额时,应当考虑针对相同产品征收的、用于抵消相同补贴的反倾销税。
(四)先前协定的效力
专家组认为《东京回合补贴守则》第15条也属于“上下文”。该条规定,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反倾销措施或者反补贴措施只能选择其一。专家组认为,这一规定明确涉及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问题,但这一规定最后没有纳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这说明该协定是没有涉及是否允许双重救济问题的。
上诉机构认为,第15条不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指的“上下文”。先前协定是已经不存在并被现有协定替代的协定,第31条没有将其视为上下文,或者应与上下文一同考虑的因素。先前协定最多是缔约情形的组成部分,属于第32条所指的补充解释方法。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已经审查了第19条第3款及其上下文,没有必要再根据补充解释方法来确认对于这一条款的解释。退一步讲,一项明确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问题的规定,也不能说就明确表示该协定“是没有涉及是否允许双重救济问题的。”更不能说由于一项先前协定的存在,WTO成员就是允许双重救济的。上诉机构称,前面提醒过,不应作机械性的、反向的推理;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此处,第15条不仅禁止双重救济,而且禁止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缺少第15条这样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WTO成员意在从协定中排除一项不同的、更窄的义务,例如禁止双重救济。
(五)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理解
专家组发现,中国加入议定书规定,在中国还属于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但没有明确涉及双重救济的问题。专家组认为,这同样表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起草者并未意在让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解决双重救济问题。
上诉机构不同意这种观点。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加入议定书中规定在中国还属于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同样可以理解为中国也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保护,不得对其采取双重救济措施。总的说来,上诉机构并不认为中国加入议定书中缺少了关于双重救济的规定,就表明了有关解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某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