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法相关规则
在解释条约的规则方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在第31条第3款c项提到了“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国际法相关规则”。本案双方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国际法委员会条款”)是否属于这一规则发生了争议。
上诉机构指出,第31条第3款c项包括三个要素:它指的是“国际法规则”;规则必须“相关”;规则必须“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
首先,提到了“国际法规则”,这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指的国际法渊源是一致的,因此包括了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
其次,这些规则与正在解释的条约之事项相同,才能是相关的。如果国际法委员会条款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所涉及的事项相同,即属于“相关”。上诉机构认为,两个条款都是关于行为归责于国家问题的。同时,两套规则也有差异。国际法委员会条款归责的连接点是具体行为,而协定的连接点既是具体行为也是实体类型。根据协定,如果某个实体是公共机构,则其行为就直接归责于国家。相反,如果某个实体是私营机构,则只有在证明了有政府或公共机构委托或指令的情况下,才可以归责于国家。相形之下,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的唯一归责依据是具体行为。上诉机构认为,尽管有这些差异,但以上对公共机构的理解与条款第5条的实质是相符的。以上提到过,被授予并行使政府职能,是公共机构的核心特点,而条款第5条的述评也说,该条所适用的实体,必须被授予行使政府的某项特定权力;国家首都的参与程度和资产所有权,并非将某一实体行为归责于政府的决定性要素。如上所述,被授予政府权力是公共机构的关键因素,而国家所有权不是决定性标准,只能与其他因素一起作为政府授权的证据。
至于第三个要素,问题在于国际法委员会条款是否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关系。条款并非由于属于国际条约而具有约束力,但只要它反映了习惯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就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上诉机构认为,两套规则在核心原则和功能方面具有相似性,对条款第5条的理解与对协定的分析不仅没有抵触,而且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上诉机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最终解决第5条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习惯国际法的问题。
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考虑国际法委员会条款,因为该条款与解释协定无关。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开始分析该条款是否优于对协定本身的分析和结论时,误解了该条款的作用。此处的问题不在于一种解释方法的直接后果优于另一种方法的后果。第31条第3款c项所说的国际法规则是确定某一协定当事方共同含义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上诉机构还提到,在过去的案例中,该条款曾经被认为含有与WTO协定领域类似的规定,也曾经被用作与WTO协定进行对比,这恰恰表明该条款曾经被作为国际法规则而予以考虑。最后,上诉机构还澄清道,本案所适用的当然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而国际法委员会条款只是应予考虑的解释协定的一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