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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偏——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上诉机构裁决的思路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解释,从“通常含义”、“上下文”和“宗旨与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通常含义


  

  上诉机构详细解读了第1条第1款(a)(1)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提供的财政资助(在本协定中称‘政府’)”这句话的含义。上诉机构注意到,协定将政府和公共机构简称为“政府”,并且与另一术语“私营机构”(private body)相并列。上诉机构认为,这表明“政府”与“公共机构”之间有某种共同性,某个机构具有政府的性质。此处,上诉机构指出了专家组解释的一个错误,即使用简称只是为了起草协定的便利,除此之外别无他意。上诉机构说,使用简称的确可能是为了起草方便,但认为简称别无他意则与“有效解释条约”的原则不符;在确定当事方的共同用意时,条约的结构和措辞是很重要的。


  

  上诉机构认为,政府的特点,在于有权管理、控制或监督个人,或者说通过行使其合法权力限制个人的行为。这一特点部分来自政府行使的职能,部分来自政府有权行使这些职能的权力。上诉机构认为,政府的特点提示了公共机构的含义。也就是说,行使政府职能,或者行使被授予的权力,是政府与公共机构的核心共同点。


  

  (二)上下文


  

  第1条第1款(a)(1)(iv)项提到了“私营机构”,称“政府”可以授权或指令私营机构行使通常属于政府的权力或者从事与政府通常从事的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异的行为。上诉机构认为,私营机构一词的含义有助于理解公共机构的含义,因为私营机构即非政府或公共机构。公共机构与私营机构显然属于不同的主体,而且“授权或指令”这样的用词也表明,公共机构自己必须具备这种权力或能力。因此,这样的表述也反过来证明了政府与公共机构的共同特点。


  

  此外,“通常属于政府的权力”中的“通常”一词表明,有些行为一般是被认为属于政府的,而这与确定某个实体是否属于公共机构是相关的。而“从事与政府通常从事的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异的行为”则进一步表明,WTO成员对实体的归类和功能,也对公共机构的特征做出了表示。


  

  (三)宗旨与目的


  

  上诉机构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没有前言,也没有明确指明其宗旨与目的。在过去的案件中,上诉机构曾经指出协定的宗旨与目的是改进使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纪律,并且在补贴纪律和反补贴纪律之间达致一种平衡。但这一宗旨与目的在界定公共机构方面作用有限,因为某一实体是否构成公共机构,并不属于该机构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落入协定范围的问题。认定某一实体不构成公共机构,并不能排除该实体的行为受到协定的管辖。如果该实体是私营机构却受到政府或公共机构的委托或指令,仍然要归责于政府,受到协定的管辖。因此,考虑宗旨与目的并未有助于对公共机构进行或宽或窄的解释。所以,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的解释,即将“公共机构”解释为受政府控制实体最为符合协定的宗旨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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