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概念存在不同理解,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损害进行扩大解释,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包括在其中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竞合情况,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实际上采用了请求权选择竞合的理论,由于面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需要由受害人自己选择所提起的诉请种类,一旦选择其一,则排除其他,这种方式往往会导致当事人损害不能够获得全面的救济。例如,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的瑕疵,乙购买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并且也遭受了精神损失。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乙又遭受了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有两种,一是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损失1万元,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合同责任要求赔偿;二是因电视机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万元以及乙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法请求予以补救。如果乙基于侵权提出请求,只能就医疗费1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本身的损失要求赔偿,如果乙基于合同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则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而原则上不能就其身体受到伤害以及精神损害问题要求赔偿。由于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这将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无法完全获得补偿。而按照完全赔偿原则,法律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提供补救,只有完全赔偿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不能仅仅只是对一部分损失提供补偿,对另一部分损失不提供补偿。第二,便利救济,减少诉讼成本。在侵权之诉中明确规定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可以在一个侵权之诉中解决受害人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与将损害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而分别起诉相比,对受害人更为简便。尽管针对前述例子,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根据合同主张出卖人承担电视机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平行地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不是非此即彼的“竞合”问题,而是一种请求权的“聚合”。但从诉讼成本上看,若可依单一请求权解决问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当事人分别证明其请求权成立的负担,减少法院审查与裁判的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第三,这种做法也是我国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采取此种方式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7]《侵权责任法》正是在总结这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此种模式的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扩张损害的概念,主要适用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多种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不选择适用《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而直接依《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例如,因发动机缺陷导致汽车自燃,同时导致驾驶员和车内财物的损害。此时,如果受害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索赔,将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41条针对的就是此种情形,扩张了损害的概念,对受害人提供了更充足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损害概念扩张以后,原有的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此种分类也是两大法系普遍认可的,这表明其是对产品责任规律的一个科学总结。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对损害概念的扩张安排,并未否定《合同法》第122条所确立的竞合规则,只不过是因此可以使受害人更为简便地提起侵权之诉,进而在诉讼中获得全面的救济。
二、产品责任制度中损害与妨碍、危险的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制度在规定损害赔偿的同时,也规定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两种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就确立了产品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形式。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时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这里所说的产品缺陷,应当与产品责任中其他部分的产品缺陷认定采相同的解释,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属于产品缺陷。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并不考虑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二是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所谓“危及”是指法律并不要求缺陷产品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害,只要存在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险,就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件。显然,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5条确定在产品责任中可以采取多种责任形式,这就产生了损害与妨碍、危险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即损害是否是包括了妨碍、危险的概念?按照立法机构的理解,《侵权责任法》中所使用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可能发生的危险,因而是一个范围十分宽泛的概念。[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