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是从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区别所决定的。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履行利益,即在债务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利益。在债务人未依合同的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依合同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没有得到,这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法律对履行利益的保护实际是为了保护合同在严格履行情况下获得的全部利益。而侵权法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学理上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4]另一方面,产品缺陷本身的损害,在传统上被认为是合同瑕疵担保制度所调整的范围,因而应依合同法加以调整。“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产品的品质有所担保(warranty),否则,在原告所接受的产品未满足其期待时,原告只能依据合同而不是侵权而主张救济。除非是产品造成了原告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失。”[5]区分这两类损害,也有利于区分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的不同范围,避免二者在适用中的混淆。此外,在某些国家对其加以区分的原因还在于竞合制度的要求,即针对两类不同的损失分别适用合同责任或产品责任,允许受害人根据有关制度进行最有利的选择,这也必然要求区分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害。
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概念时,并没有重复《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提到“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应作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而没有如同《产品质量法》第29条那样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外。由于“他人损害”这一概念的包容性非常宽泛,因此即便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能通过产品责任加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但是由于该法第5条规定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因此在赔偿的问题上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不应被包括在内。为此,首先需要讨论其中关于损害的定义,进而明确其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关于损害的概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并且产生损害后果,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由于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属于基础性概念,对于此种概念的含义理解应当自始至终保持统一。尤其应当看到的是,按照立法者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即认为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相关立法者的解释称:“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这就意味着,在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无论是何种损害(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建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其中包括关于强化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纳入到产品责任保护的范围是该理念的重要体现。在这样的安排下,消费者可以依据侵权而主张赔偿,而无需受竞合规则的约束。例如,在某个案例中汽车因为瑕疵而自燃,这就属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如果依据《产品质量法》,则消费者只能找经销商通过合同来求偿;如果可以依据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则,由于在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进行选择相当困难,很难做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而在产品责任中由于其包括各类损害,故不需适用竞合的规则。受害人如果认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其有利,可以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