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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

  

  此所谓“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45]。在德国,冰凌或房顶积雪并非建筑物的一部分;养花槽只有在与建筑物有相当固定和持久联结的时候,始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46]日本民法上的“土地工作物”是指“接着在土地上的由于施加人工作业而形成的物”0(47〕因而,天然存在的东西并非此处的土地工作物。不过,在日本判例上,对于“接着性”要件予以了缓和,甚至有的判决认为,工厂的机器亦属于土地工作物。而日本学说上亦有见解主张将工作物责任扩张适用于飞机或者动产(制造物)[48]我国法对于搁置物、悬挂物,并不要求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与德、日民法均有不同。从裁判案例来看,搁置物、悬挂物包括:(建筑物上)搁置的建筑模板[49](在建建筑物上)搁置的砖头、[50](道路上方)悬挂的横幅脚[51]等。


  

  2.脱落或坠落


  

  “脱落”(Ablosung ),指(附着的东西)掉下。“坠落”( Herabfallen ),指落或掉。比如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顶的瓦片脱落;房屋的天花板脱落;吊灯脱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


  

  从比较法来看,有些立法例规定了“设置、保存的瑕疵”作为要件(比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瑕疵”的内涵非常广泛,包括但绝不限于物件的脱落和坠落,由此引出的疑问是,有些问题在其他立法例中是通过工作物责任解决,而在中国法下,却有不同的答案。比如建筑物内存在不完全的保安设备问题,在日本是通过工作物责任处理,在我国则难以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解决,当然,可以考虑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唯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有局限,通常是要求公共场所,在非公共场所则难以为继。比如在“老人误人地下室,坠亡污水井”事例中,[52]小区居民楼地下室设置有污水井,没有井盖,且地下室无照明,电梯有瑕疵等多种原因导致受害人溺亡。居民楼地下室似难归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公共场所”,因为它并不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53]而第85条规定的“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亦不能包括该事例所示情形。倒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项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可以涵盖此例情形。当然,本案也可考虑运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因为地下室里的污水井可以归入“地下设施”,但假设该设施不是在地下室而是在楼顶,致生他人损害,第91条第2款便难以为继。这样看来,仅依《侵权责任法》还难以完全解决问题,需综合考虑《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体系解释。


  

  我国有的法院无视司法解释对于致害原因的扩张,固守《民法通则》第126条对于致害原因的列举,比如在蓄水池溢水致损事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服装受淹系蓄水池溢水所致,非蓄水池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造成,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不当[54]。


  

  由此可以看出,阐扬司法解释“维护、管理瑕疵”的内涵,实有必要。


  

  (二)造成他人损害


  

  1.损害


  

  此处的损害不以财产损害为限,人身损害亦得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对“损害”采广义的理解,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叫现实损害),如身体残疾、财产减少等,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如某人的房屋倾斜,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55]《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的“损害”,是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并未明确,需要解释。德国民法解释论否定建筑物责任的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启发性,可以借鉴。


  

  2.因果关系


  

  损害的发生与物件的脱落或者坠落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比较法参照《法国民法》第1386条、《德国民法》第836条、((意大利民法》第2053条)。


  

  在日本判例上,工作物责任只要与工作物的瑕疵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并不过问是否有自然力的作用或者被害人的行为作为近因(大判大7“5”29)。工作物的崩坏等,虽然强风或者暴雨作为近因者所在多有,只要工作物有瑕疵,占有人、所有人便不免责(横滨地判昭38·3·25)。在有第三人的行为介人导致损害发生场合,亦属同样。于诸此场合,仅产生对占有人、所有人责任范围的限制而已。在被害人的行为介人场合,亦不免除工作物责任,只是发生过失相抵问题。[56]在德国,对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者维护的瑕疵要负责任;异常的自然现象(比如雷电、洪水)并不免除(auslosen )《德国民法》第836条以下的责任,由于违反交通安全义务(比如未安装避雷设施),仍得依《德国民法》第823条发生责任[57]相同的道理,亦可纳入我国民法的解释论。故此处的因果关系,不必是唯一的因果关系;在有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场合(原因竞合),可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58]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1.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两类责任主体: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之相比,《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在范围上扩大了,增加了使用人。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财产所有、占有和利用形式比今天的情况简单得多,因此,立法者没有考虑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物之所有权与物之占有使用相分离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因盗窃等行为导致财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情况。其所注重的是国有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财产权形式。今天的情况已经变化,简单地沿用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其结果也不尽公正。[59]这或许能够解释为何新的立法作了上述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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