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

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



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

韩世远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责任,既有借鉴比较法的方面,又有若干独特之处。就责任主体中的“管理人”,在传统型之外,有必要承认物业公司作为扩张型“管理人”。“使用人”的责任原因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承担维护义务,而在于其违反了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就责任原因,在“脱落、坠落”之外,有必要采体系解释方法,阐扬司法解释“维护、管理瑕疵”的内涵。责任主体之间原则上并不负连带责任,但“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第85条中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非代位求偿。
【关键词】建筑物责任;土地工作物;损害赔偿;追偿
【全文】
  

  一、引言


  

  一部法律并不等于法条的机械排列组合,而是一个有机体。法律的生命力依靠其内在构成要素之间的完美结合,并具有统一的思想,形成有机的体系;学说的任务之一便是要揭示法律背后的思想,正如医学要揭示出生命体内部的神经一样。新近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是混合继受的立法,有大量的比较法为依托,同时也以我国既有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或司法解释为基础。时至今日,立法者的任务固已完成,学说的关注点相应地应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以期增益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借助过错推定而采中间责任,故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上述规定,是该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第一个条文,其后还有六个条文规定相关物件损害责任,本文拟以第85条为中心,分析我国法上建筑物责任的理论构成。


  

  二、制度沿革与比较考察


  

  在罗马法中的准私犯包括四种情形,其中两种与此处的考察相关,即放置物或悬挂物致害( positum et suspensum)及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Effusum et deiectum ),对此二者可分别依放置物或悬挂物致害之诉(actio de positis et suspensis)或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actio de effuseset deiectis)追究责任[1]。何以称之为“准私犯”而非“私犯”,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几个世纪,且还没有找到完全令人满意的答案。较为合理的答案是,准私犯的本质是严格责任,即所谓无过失责任[2]。


  

  《法国民法》第1386条据说是最早规定工作物责任的立法例,其基本内容为:责任客体为建筑物,责任主体为所有人,采无过失责任,肇害事由为建筑物瑕疵所致的建筑物崩溃,保护客体未设限制[3]。在工业化时代,尤其是在19世纪后期,以Salleilles和Josserand为代表的新的学术潮流出现,强调“危险”这个新概念,以证成对于因其行为而使他人曝露于某种危险之人课以责任;他们提出应根据《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款,因为该款提到了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损害的责任,以此构造基于“物”的一般责任制度,而不再像以前那样要求过错要件。自18%年起,法国的破弃法院(Cour de Cassation)接纳了这一立场;而在整个20世纪,法国判例法使该制度日臻精致,并用以应对各类事故[4]。起初第1384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于动产,后来被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工作物及竹木等,现在被涵盖在无生物责任之中。因此缘故,第1386条的一般性意义丧失,沦为仅在其文字上有的建筑物崩坏场合适用此规定。换言之,在法国,作为对于现代社会危险责任主义要求的回应,通过判例形成了富有弹性的无生物责任法理,传统的建筑物责任法的存在理由多已丧失[5]。有人指出,自20世纪初开始,第1384条第1款的地位日渐上升,并最终成为因物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方面的一般原则,而第1385条和第1386条的地位日渐下降,并最终成为因物的行为而产生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制度[6]有其道理。


  

  《德国民法》第836条规定土地占有人的责任(Haftung des Grundstuecksbesitzers ) ,[7]第837条规定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Haftung des Gebaeudebesitzers ),第838条规定建筑物维护义务人的责任,(Haftungdes Gebaeudeunter haltungspflichtigen )。在德国,规定建筑物责任(Gebaudehaftung)的《德国民法》第836条以下范,属于防范万有引力作用的特别交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 )[8]纯粹财产损失(reiner Vermogensschaden)不包括在内[9]。


  

  《日本民法》第 717条规定土地工作物占有人、所有人的责任,[10]又称为工作物责任。该条起草起初的渊源是《法国民法》第1386条,后来参考德国民法(特别是第二草案)以及英国法加以修正而成[11]占有人与所有人中,第一次的责任主体是占有人,在其证明“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为必要的注意”时可以免责;第二次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于此场合不认有免责。也就是说,所有人的工作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在这一点上日本法与法、德民法均不相同,并由此带来解释上的困难问题。之所以如此课以责任,其根据在于土地工作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工作物责任也就是对于危险物的占有人、所有人所课的责任(危险责任)[12]。其政策考虑在于,对危险性高的物,其管理人或者所有人须就危险的防止尽充分的注意;万一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使之就此承担责任,从社会的角度看也是公平的。如此,通过对危险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课以重的责任,唤起其注意,使之防止损害[1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规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14]采中间责任[15]学者谓该条规定系以对工作物之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为基础,至于该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过失所致,并非所问。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对于直接加害于他人权利之行为有过失为责任原因。故工作物所有人仅得证明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而免责。[16]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责任,[17]概括该规则的基本内容:责任客体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采过错推定规则,肇害事由为倒塌、脱落、坠落,保护客体未设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变迁,人口集中化带来土地上的建筑物高层化、复杂化及多功能化,建筑物所具有的危险呈现增高及普遍化趋势,建筑物责任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第16条规定进一步将《民法通则》第126条具体化,明确责任客体得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堆放物品,树木,并将责任原因扩张至“维护、管理瑕疵”,将责任主体扩张至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场合的设计、施工者,使之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物件损害责任”,自第85条以下规定建筑物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