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限制赔偿的原则,确定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遵循以下思路:第一,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18]第二,其赔偿范围只能是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三,其赔偿范围只能是对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有限度的部分财产损失,而不能是全部财产损失;第四,其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瑕疵公司登记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形而定,在立法或理论上确定统一的数额是不可行的。
【作者简介】
李克武,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张耕、邓宏光:《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学界一般认为有两种:一是国有公共设施瑕疵或管理不当致人损害,另一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其中,后者应当是一种最主要的情形。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1页。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
参见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3页。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8页。
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见上注书第459页“附录十三”《德国为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法》。
周史平、袁含:《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载《江西法学》1995年第3期。
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1页。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3页。
张耕、邓宏光:《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例如,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28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