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无论在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中都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在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往往令诉讼当事人和法官最为棘手的便是具体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首先必须明确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指依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在确认加害人应负责任的情况下,决定赔偿范围的准则”,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决定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实现条件”。[14]损害赔偿的目的,首先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其理想的境界应当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基于这个目的,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完全赔偿的原则。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范围相等,即损失多少赔多少。[15]但是,损害赔偿并非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唯一目的,它同时还具有惩戒加害人,警示并抑制加害行为发生的目的。基于这个目的,故有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适用于产品责任和环境责任领域。按照惩罚性赔偿原则,致害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要大于受害人的损失,甚至数倍于受害人的损失。另外,确定损害赔偿的原则还需要考虑应用的领域(是私法关系领域还是公法关系领域)及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应,有所谓的限制赔偿原则。限制赔偿,亦称为限定赔偿[16]或限制性损害赔偿,[17]其基本意旨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总体上看,限制赔偿的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只适用于在公共服务场合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赔偿责任场合,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邮政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限制赔偿原则的目的主要是控制和分配担负公共职能的主体的责任风险,保障担负公共职能的主体的公共职能的实现。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失赔偿应当执行上述哪一个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抑或惩罚性赔偿原则?还是限制赔偿原则?笔者的观点是既不能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只能适用限制赔偿原则。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赔偿责任,无论是以其国家赔偿的性质(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还是以其实际的责任地位(作为担负公共服务职能的非营利性行政性质的机关,其财产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只能以限制赔偿为原则。否则,将极大增加国家的责任负担,影响登记机关正常公司登记工作的开展,从而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国家赔偿法》所采取的即是限制赔偿责任,其第2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权益的,受害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