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对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赞成“无过错责任说”和“违法原则说”。国家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一概都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国家赔偿责任应当是特殊中的特殊,一方面表现在它与执行公权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有关,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则势必混淆执行公权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正当性与非正当性,可能会出现合法且正当行使职权也要对行为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与法理不容。另一方面表现在它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国家要以国库的财产(亦即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赔偿支付。如果实行无过错原则,则必然加大国库的负担,有可能影响政府对公共事务的执行。因此,无过错原则不宜作为国家赔偿的原则。笔者也不敢苟同“违法原则说”。国家赔偿责任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归入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之中。而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并无违法原则这一提法,在民法归责原则体系之外再提出一个违法归责原则,既无必要,也不妥当。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之规定,虽然特别强调只有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非就是对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确认,也并非就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来看,违法与过错是一致的,凡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均可推定具有过错(或者是故意违法,或者是过失违法)。无过错,也就不应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强调过错责任原则,不是要否定国家赔偿责任的“非法性”条件。相反,笔者也完全主张只有在非法行使职权情况下才存在国家赔偿责任,合法行使职权不存在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分析,具体就公司登记机关承担瑕疵登记民事责任而言,当然亦应当执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质言之,只有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存在过错时,登记机关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二)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决定责任的构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具体分析,这一要件包括下列要素:第一,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职务行为,包括对公司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注册、公告、颁证及提供查询等行为。非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职务行为不在此列。第二,登记机关完成的公司登记行为存在瑕疵。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从宏观上看既可能表现为违反了有关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也可能表现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的实体条件,还有可能表现为同时违反了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从微观上看,主要有三种情形:(1)登记机关无故拒绝受理申请人的公司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及登记人员无故拒绝受理公司登记申请的,是对公司登记法定程序的违反,属于登记程序瑕疵。(2)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登记。例如,登记人员故意将公司的某项重要经营项目漏登记,致使公司丧失该项业务的经营资格,从而丧失重大业务机会,或者因公司从事该项被漏登记的业务,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3)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过失不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有关登记证照或者拖延签发有关登记证照。根据公司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对登记申请经依法审核并予以登记注册之后,应当及时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有关登记证照。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不及时向申请人签发有关登记证照的,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还可能造成申请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