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它属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导致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损害的,是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再从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性质看,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行政责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赔偿责任”,“它适用民事赔偿和民事补救的方法”。[5]
综合上述,因登记机关所致瑕疵公司登记,可能造成对登记申请人及交易第三人的损害,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三、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确定责任归属的基本指导思想。归责原则主要用以确定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就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就是要回答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其归责原则可能不同。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中。又由于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其归责原则应当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致。
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无过错责任说”、“过错责任说”、“违法原则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等不同主张。[6]王利明教授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它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在发生职务侵权时,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就可主张赔偿责任的成立,有关国家机关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7]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及判例中,大多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在美国,联邦政府不承认国家无过失责任,其《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条规定,必须是“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侵权造成损害,联邦政府才“如处于私人地位”负侵权赔偿责任;若公务员“已尽相当注意”,即主观上无过错,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免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戴尔·海特诉美国一案的判词中,更是详细明确地阐明了国家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案的判词指出:“除非证明政府有过失,否则政府就不负责任”。[8]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明确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德国《德国为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法》第1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如果德国公务员在行使委托于他的公权力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执行的职责时,由德国取代该公务员承担民法典第839条规定的责任。”[9]也有学者主张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推定国家未尽好监管的义务,即具有过错。[10]在我国,还有人主张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11]甚至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违法的归责不同于民法上的过错归责”。[12]其主要根据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