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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二、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损害赔偿责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责任主体、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果关系的状况等均有不同。因此,与普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比,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亦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它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可分为行政赔偿责任、司法赔偿责任、立法赔偿责任和军事赔偿责任等。国家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公权性。即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公权的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等。非享有国家公权的组织不是公权主体,不能引发国家赔偿责任。(2)原因行为的职务性。国家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之中。[2](3)损害的结果性。国家赔偿责任以实际发生了损害的结果为前提。没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存在,不适用国家赔偿责任。(4)受害权益的私益性。亦即国家赔偿责任中所针对的损害是受害人的私益性的损害,而不是公益性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从登记机关在瑕疵公司登记情况下对登记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看,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特征:第一,公司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主体的公权性”特征;第二,导致登记机关承担瑕疵公司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公司登记行为,而公司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原因行为的职务性特征;第三,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性损害,属于私益性,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受害权益的私益性和损害的结果性特征。因此,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性质。在我国,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性质,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因此,进一步言之,我国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


  

  其次,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如上所述,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责任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侵权责任,具体表现为国家侵权责任,[3]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不过,这种侵权责任与一般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又不完全相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主体是普通的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是公主体;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是基于私法关系而产生,而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是基于公权关系而产生。公司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瑕疵给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实质上就是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侵权,侵犯的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及其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关因瑕疵登记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是国家侵权责任中的行政侵权责任,可以归入特殊侵权的范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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