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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从上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因公司登记机关原因所致瑕疵公司登记的情形下,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责任,具体表现为对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责任;另一种是刑事责任,即在登记机关(登记人员)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要依法追究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的实际主体都是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登记机关本身并无实际法律责任。而对于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民事性质的法律责任,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涉及。诚然,法律规定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但问题是,仅仅规定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还不够周延,它无法解决在瑕疵公司登记已经出现并且给登记申请人或相关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问题。这是因为,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际上都是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向一般私主体承担的责任,其责任的根据是责任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瑕疵公司登记并不只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还往往损害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给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害。例如登记机关无故拒绝受理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无故不向登记申请人签发登记证照,无故拒绝第三人对公司登记的查询,故意错误登记或漏登记重要登记事项,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等等。在这些情况下,由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对责任人施加制裁,但却无法救济作为私主体的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的损失。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1]既然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是由登记机关的瑕疵登记行为所致,则登记机关就理当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不可以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代替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承担因其所致瑕疵公司登记给申请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它可以对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提供补偿和救济,另一方面,它有助于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登记工作责任感,从而有助于保证公司登记的质量。因此,发现、提出并研究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本文所谓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因登记机关所致的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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