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有必要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在我国承认房屋的私有和土地的公有这一现状之下,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不统一,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同时取得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房屋所有权才具有正当性。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是在他人土地所有权之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自应有期限限制,由此而形成了房屋的无期限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期限性之间的矛盾。此时,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确定大抵应结合房屋的结构和耐用年限,以使两者相互契合为宜,但房屋与房屋之间差异较大,最好由当事人自已去协商。因此,《土地管理法》修改时是否有必要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作者认为,只要出让金制度设计合理,就没有必要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也不会发生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的现象。相反,为了防止当事人约定很短的使用年限,损及与土地使用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本应具有的稳定性,规定一个最低年限是合适的。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国外地上权立法一般只规定最短期间,最长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日本借地借家法》即规定,借地权存续期间为30年,但契约约定超过30年者,从其约定。
如果要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制度,在最高年限确定的问题上,应在把握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对适中的方案,既不能单纯依照现有建筑技术所决定的房屋耐用年限,也不能单纯考虑土地的用途,而应结合考虑土地收益率与土地还原利率、土地估价误差、房屋的结构与耐用年限和土地用途等综合确定(毛璐、汪应宏、申定钢,2007)。不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和最低年限的确定,也要与土地出让金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我国现行土地批租和土地出让金涵盖了住宅用地70年使用权、综合用地50年使用权、商业用地40年使用权的土地资源税收。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导致了所谓“土地财政”,刺激政府一次性地收取几十年的土地资源税收,并构成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有学者主张土地资源税收(土地出让金)应按年度向土地实际使用人(开发商或购房者)征收(郑邦荣,2009)。果若如此,规定最高年限的意义就更不大了。
四、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主要争议及其解决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设一直是围扰农村土地改革的一大难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设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规则授权“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去规定,给下一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留下了空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为以后的制度发展指明了方向。但《送审稿》并没有反映这一意图。
(一)是否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第67条第1款规定:“宅基地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第96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性和成员权性,此种权利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在《物权法》之下,无法得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的当然结论。《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这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就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别而言,《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比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均以建造并保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主要的区别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设定,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设定。这种立法符合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对于破除我国依主体不同而分别立法所导致的制度不公,深具意义。在解释上,农村居民可以依第135条在国有土地之上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居民为何又不能依第152条在集体土地之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呢?如此看来,《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应当更多地置重于如何规范宅基地使用权设立之时的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而不是去一味地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置物权设立时的主体平等规则于不顾。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任何人均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他物权,不应对他物权人的身份作限制性规定,否则有违主体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