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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土地管理法》修改的视角

  

  第一,“未设立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需要创设一种物权类型?实践中,“未设立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主要是指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的地区的农用地[4]、农村中属于国有的农用地[5],以及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的地区的机动地。这些农用地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如机动地主要是为了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之下,留作土地调整,以便于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农用地之上不宜设立另外一种用益物权,完全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依债权方式来解决。


  

  第二,将“农用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就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定要件、效力范围,但《送审稿》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作出准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则的规定。这样就给土地利用实践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农用地使用权既属物权,则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周知于众人。但农用地使用权的公示方法究竟是什么?占有抑或登记?不得而知。如依《送审稿》第三章第25条关于土地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定,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农用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登记,农用地使用权不生效力。果若如此,农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功用相同,为何制度设计各异[6]?


  

  综上所述,未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毕竟很少,就此类土地利用关系无需再规定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利用财产的权利方式并不仅限于物权,利用债权方式解决相关农用地的利用问题,则更具灵活性。


  

  (二)是否有必要以“土地抵押权”来涵盖与土地相关的所有类型的抵押权?


  

  在《物权法》之下,土地所有权以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之上不得设定抵押权,涉及土地之上的抵押权仅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此外,还包括了地役权抵押权。《送审稿》创设了一个新的物权类型“土地抵押权”,这种抵押权究竟指什么?是否包括了上述《物权法》中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地役权抵押权?


  

  第一,在抵押权的类型化上通常采取的方法是以抵押财产的种类为标准;在指称上,也是用“抵押财产的具体类别”+“抵押权”的称谓,如“动产抵押权”即为以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是指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自然不能设定抵押权。因此,“土地抵押权”很明显并不是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抵押权,采用“土地抵押权”一语,容易产生误解与误读。


  

  第二,采纳“土地抵押权”一语,可能是为了立法的简约和行文方便而将现行法允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抵押权均包括在内,此外,还可以涵盖现行法上不允许但以后可能允许的用益物权抵押权,如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在上位阶概念“抵押权”或“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与下位阶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具体抵押权之间是否有必要再类型化出一种中位阶概念“土地抵押权”?或者说,下位阶概念所指称的各类别之间是否有足够多的差异性,以使中位阶概念成为必要?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看出下位阶概念的各类“权利抵押权”之间有多少特别显著的差异足以说明这种类型化的必要性。因为抵押权依抵押财产的类别可以分为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高圣平,2009),其中,所谓“土地抵押权”大抵属于权利抵押权,而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均属土地用益物权之上的抵押权[7],在此之下再作一个位阶的分类,正当性不足。


  

  综上所述,没有必要再创设一个物权名称——土地抵押权,直接规定各种抵押权类型即可。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主要争议及其解决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之上设立的,设立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占有、使用他人的土地并从中获益,并可以处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形成了所谓土地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路红生,2007)。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也就有了所谓“设立”和“移转”之分,两者之间的规则设计是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涉及用地审批、用途管制、规划许可,程序比较复杂,而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要不改变用途,其移转应是自由的。基于《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之间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分,本文作者认为,虽然房地产开发必然涉及用地,但在我们目前行政管理体制未作重大调整的情况下,为使各部门条分缕析地履行自己的职能,避免相互争权和彼此推诿,《土地管理法》应仅调整土地的一级市场,亦即仅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房地产管理法》应仅调整土地的二级市场,亦即仅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本文仅就前者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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