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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土地管理法》修改的视角

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土地管理法》修改的视角


高圣平;刘守英


【摘要】土地权利制度创新是《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心。文章论述了如下四个命题,即,在既有土地物权体系之下,不宜再创设一个新的物权类型“农用地使用权”,也不宜使用“土地抵押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术语,但相关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得以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采取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等两种方式设立,其期限无需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并非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无需审批,其流转亦应放开;土地登记机构应当统一,登记的效力应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关键词】土地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登记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6年,其间历经1988年、1998年、2004年三次修改,基本确立了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土地权利制度。《物权法》对土地物权依传统法理和中国实践划分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物权,而土地他物权又可分为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和土地担保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由此而构建了全新的土地权利制度。考虑到与既有土地管理法律之间的分工,也注意到我国土地管理实践的发展,《物权法》仅对有些土地权利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将许多具体规则授权《土地管理法》等作出规定[1]。《物权法》实施后,《土地管理法》即应与之做好衔接[2]。同时,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又面临新的形势,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土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亟需落实到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去。因此,《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仅是为了贯彻《物权法》,完善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则,而且是为了解决中国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土地权利的保护问题,为以后中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相应的制度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次《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宗旨应该是以建立、健全土地权利保护制度为核心,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土地权利体系。本文拟针对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土地权利制度的创新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3]。


  

  二、土地权利的配置及其体系化:保守抑或超越?


  

  《送审稿》第11条第1款规定:“土地权利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这一规定在维系前述《物权法》有关土地权利体系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两种土地权利类型:农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但其中权利配置和体系构建尚有以下疑问之处:


  

  (一)是否有必要增设“农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类型?


  

  《送审稿》增加了“农用地使用权”这种土地权利类型,并明确规定“未设立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设立农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送审稿》的立法意图在于,对于未设立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也可设定一种用益物权,以稳定这种农用地的使用关系。但这种用益物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在权利设定、权利内容等各方面有何区别?就《送审稿》的规定来看,除了标的物、法律适用上存在区别之外,均作了同一处理。但是这种规定有无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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