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缓刑制度通过弥补报应刑的不足,实现未成年犯的利益最大化。缓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措施,并不像报应刑那样固守罪刑的均衡原则,它在尊重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做出的地刑罚裁判的基础上,以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方式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变通。在适用缓刑时,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外,法官还会考虑其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在考虑这些因素时,法官更多的是从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犯罪者个人值得宽宥之处、社会对犯罪人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法律之外的角度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这使得在由于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公正或其他原因而导致报应刑不能实现正义的情况下,缓刑得以通过不实际执行刑罚而重新实现正义,进而维护未成年犯的最大利益。
三、我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第一,立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窄,并且缺乏具体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只是在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由于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状况,在刑事案件中应与成年人区别对待,而我国的缓刑制度却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宽缓处罚的精神。基于此,作者认为,出现立法的空白就应当进行立法的补救,针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方面的缺陷应当在刑法典中列入专章比较系统的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加以规定。比如将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为:初犯、偶犯、胁从犯、过失犯、被教唆犯,以及突发性犯罪,删除“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有了根据未成年犯特点设立的专门法律规定,法官就可以更加科学合理地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
第二,立法对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初犯的特殊保护的形势政策,把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同等对待,不符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保护原则”。针对上述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将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对象扩展至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制度三年有期徒刑的条件下,适当的提高年限的要求,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第三,立法缺乏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矫治考察制度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此条规定只是笼统的概了对缓刑犯的监督考擦机构,而没有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对未成年缓刑犯作出明确具体的社区帮教、考察等相关制度的规定。为了克服未成年犯监管真空现状的缺陷,吸收和借鉴国外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治法》,从而构建起长期有效地社区矫治考察机制。对未成年犯的矫治是一种社会责任,需要全社会的一致努力,共同承担起未成年犯的改造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未成年犯社区矫治法》,对宣告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全方位帮教,将帮教考察任务落实到人,以达到对未成年犯改造教育的良好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