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行为的实施基于患者对知情同意权的转让或放弃
医方在实施具体医疗行为前向患方履行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患方行使同意权。但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虽然患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同意能力,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前也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致使患方在此基础上仍无法对即将实施的医疗行为准确认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断。此时,患方可以在自愿的情形下转让或放弃同意权,由医方依据患者实际情况代为行使。这是患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观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知情同意权放弃或转让的对象只能是患者的主治医师,且患方必须出于自愿,如果其主治医师不接受放弃或转让,则同意权仍应由患方行使,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放弃不予行使。其次,患方知情同意权转让或放弃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医方已充分说明而患方仍无法准确行使同意权的情形,对其正在进行的医疗行为本身的说明义务并不因患方转让或放弃知情同意权随之免除。第三,患方对可能要施行的医疗行为进行选择或对提出的医疗方案犹豫不决时,医方应当首先向患方明确告知各项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医疗风险,并协助患方对医疗行为作出正确选择。此时,医方不能径自认定患方转让或放弃知情同意权而直接实施相关医疗行为。针对患者转让或放弃知情同意权的情形,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医疗行为的实施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和卫生事业管理的需要,依法对某些患者必须实施强制性隔离、住院、治疗等强制医疗行为,并使其接受治疗,无需征得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具体而言,这些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对严重传染病患者采取的强制治疗。在此种情况下只需对传染病患者进行说明,而无需以患者的知情同意作为诊治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对严重精神障碍者的强制治疗。对此既无需征得严重精神障碍者本人同意,也无需其监护人同意,但应进行告知。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对严重精神障碍者进行强制治疗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严重精神障碍者的认定标准、程序和治疗等方面的立法。第三,对吸毒者的强制戒毒治疗。对吸毒者进行强制治疗无需经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但应及时进行告知。1995年国务院公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5条规定:“对需要送人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人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