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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因而从法意解释的结论来看,如果将《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理解,从而主张在物权法中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所谓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区别保护,将使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成为具文,并人为地制造我国宪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冲突,是不科学的。同时,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解释为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也有意无意地对民法学界关于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研究成果表现出熟视无睹的态度,亦是不妥当的。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难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规范将不可避免地与社会要求产生一些不协调,此时应当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赋予宪法条文新的含义。


  

  五、结论


  

  《宪法》第12条第1款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的法律保护的规范,其中并未反映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应区别对待的原则,而在宪法没有规定对私人和国家、集体所享有的物权加以区别保护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对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并不违宪。在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忽视,“宪法文本的意义不仅仅是制宪者意图的显示,它也是先于解释而存在于制宪者、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交互关系中的既成之物,制宪者赋予了宪法文本特定的文字结构和形式,形成了它最初的含义,而当下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和环境又给它充实了新的内涵,宪法文本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文件,其意义的生成总是指向现实与未来,总是处于某种未完成的状态,从而向一切可能接受的可能解释敞开大门。”因此,根据宪法实践的当下环境,探寻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可以发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公有财产权相对于私有财产权应当给予更优越保护的宪法基础已经被摧毁,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同的财产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既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正确表达,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宪法在新时代注入了新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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