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进一步对“财产”的含义进行阐释,将不得不面临较大的困难,因为“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个含义广泛、难以界定的词语。在关于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究竟是合宪还是违宪的争论中,主张平等保护违宪的学者不假思索地将“财产”理解为一种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的确存在认为“财产”就是一种权利的观点,也有将财产和财产权不加区分而予以混用的现象,如法国有学者指出:“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显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权利即财产。”有德国学者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有者。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当对财产与财产权加以区别,认为“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但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是不同的,而且将“财产”作为权利理解的观点一般也不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采纳,如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财产,往往于其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之外,独立保有其单一性。承认财产之独立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有相当的便利。盖因民法往往对财产之规定一如权利之客体。如夫妻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合伙财产、继承财产等。”可见,从我国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财产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即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二者不能等同,故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在民法领域也只能是一种财产权的客体,而不是一种相较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法律中,财产无疑与权利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相互替代,但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按照前苏联学者马斯连尼科夫的见解,“经济制度就是反映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社会生产目的,分配社会产品和管理国民经济原则的国家经济生活制度。”其中我国即宪法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从经济制度的视角来看,财产与所有制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所有制的客体即生产资料,也就是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前南斯拉夫学者伊万·马克西莫维奇曾指出:“所有制即占有总是关系到某种客观的经济特性、内容和作为占有客体的对象。正如没有占有主体的占有是不可想象的一样,没有占有客体、对象的占有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所有制的对象也是所有制实质的构成要素。所有制的客体一般就是‘经济财富’。”因此,在未将“财产”解释为“权利”的基础上,有宪法学者从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的角度对财产做出理解,认为“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原则载入宪法,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所以,完全有理由主张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对“公共财产”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的规范,而不是从所有权角度做出的规范。以此种理解为基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即为公有制的对象(客体),故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既有可能得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结论,也有可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