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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同时,从亲子关系的特点来看,除了采取精确的科学方法鉴定外,根据既有事实进行推定是唯一的方法。既是反对推定者,也难以摆脱推定的定律,只是如何推定而已。如以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为例,如果一方拒绝鉴定,要么推定子女与丈夫存在亲子关系,要么推定子女与丈夫不存在亲子关系。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也是如此,要么推定所指认者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要么推定所指认者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因而,在亲子诉讼中,如果没有科学鉴定,离开了推定就无法进行诉讼活动。


  

  3、亲子推定并不违背法律。


  

  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的另一个理由是,亲子推定没有法律根据。我国虽然没有亲子关系法,没有从法律上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条件。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实际上就是关于亲子关系的推定问题,由于当时的科学鉴定水平有限,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与谁存在血缘关系,其他亲子否认证据又不充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只能“按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认定。这实际上就是推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尽管这种推定,结果并不一定准确,但他仍然是一种确定性结论。在我国,从法律层面来考察,虽然没有亲子推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但也没有禁止亲子推定的规定,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函复以及有关法理看,对亲子关系是完全可以推定的。


  

  三、亲子诉讼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如前所述,亲子鉴定和推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两种必要方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要求鉴定的亲子诉讼案件,是支持鉴定还是不支持鉴定?被告拒绝鉴定时,是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还是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多数人主张,从保护个人名誉权、隐私权和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来考虑,不应当支持亲子鉴定;对拒绝鉴定的,更不应当作出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判决;对于婚生子女,一方拒绝鉴定,应当以婚姻关系事实为基础,推定为婚生子女关系存在;等等。我们认为,这些主张明显存在顾此失彼的片面性。比如,在强调保护一方的名誉权、隐私权时,却忽视了另一方的知情权、生育权等;主张以婚姻关系作为婚生子女的推定规则时,则忽视了现代科学技术的作用;在看到不鉴定或不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保护妇女儿童的某些有利因素时,却忽视了不鉴定或不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保护妇女儿童的不利因素;等等。因而,在亲子诉讼中,实际上存在多重价值冲突,涉及到价值冲突的判断和选择问题。从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亲子诉讼所涉及的价值冲突和选择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价值冲突与选择;2、名誉权、隐私权与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的价值冲突与选择;3、保护子女利益与保护父亲利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4、推定有利于原告与推定有利于被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从司法实践来看,价值冲突选择上的差异,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世界观、价值观不同,导致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二是价值判断的错误,即没有对价值冲突进行深入分析比较,在价值判断上出现了偏差或错误,如误利为害或误害为利,或者误小害为大害或误大利为小利,等等。但不论人们的价值取向如何,价值冲突选择的基本原则是:“两利相权取其大,利弊相较取其利,两弊相衡取其小。”因而,在价值冲突中,如何正确判断利弊和利害大小,才是价值选择的关键所在。下面试对亲子诉讼中的价值冲突的利弊,进行分析比较,以揭示各自的“利”与“弊”,“大”与“小”,并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提出亲子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利益选择。


  

  (一)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价值选择


  

  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是推定婚生子女的事实基础,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对方不同意鉴定的,都应推定为婚生子女。[10]这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婚生子女推定规则,作为婚生子女推定的唯一规则。按照婚生子女推定的传统规则,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如果丈夫没有法定的否定事由(如在在妻子受胎期间双方没有同居,或者由于丈夫生理原因不能不能使妻子受孕,或者妻子有与他人同居或通奸等事实),应推定为婚生的子女。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选择。在现代科学技术非常发达时期,能否将传统规则作为婚生子女推定的唯一规则,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适用传统规则推定,是在科技不发达的时期。由于受当时科学技术的限制,人们无法采用先进科学方法判断子女是否为亲生,只得采用大家公认的推定规则进行推定。也就是说,即是妻子是婚外受孕,但没有法定的否定事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也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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