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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的立法展望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受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诉讼功能的限制,“行政复议”则不可能,“行政诉讼”则又无能,婚姻瑕疵纠纷很难得到有效解决。比如,根据目前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不可能通过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又由于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诉讼功能的限制,行政诉讼也能以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那么,是否需要通过修改现行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来落实司法解释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一)修改现行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法来落实司法解释,是立法上的本末倒置


  

  司法解释只能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作出解释或规定,司法解释违背现行法律体制作出司法解释,本来是一种越权解释或不合理的解释,然后又来修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以落实司法解释。这是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种本末倒置现象。不可取,也不能取。


  

  (二)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科学的,不能修改


  

  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过去撤销婚姻登记,是在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目前我国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范围,取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正确的,这是婚姻立法体制上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一种进步。现在如果恢复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完全是一种倒退。


  

  同时,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无其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机关难以处理其纠纷。


  

  (三)即使修改现行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法也难以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问题


  

  如前所述,行政法规不能修改。而行政诉讼法与婚姻登记有关的内容主要就是诉讼时效。从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诉讼的时效也不宜修改。即使修改了婚姻行政诉讼时效,但受行政诉讼功能的限制,仍然难以满足婚姻诉讼的需要。甚至可以说,即使制定一部专门的“婚姻行政诉讼法”,也解决不好婚姻瑕疵纠纷问题。


  

  可见,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修改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法,不仅不科学,而且立法成本高,实践效果差。此举不可取。


  

  (四)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最佳选择


  

  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科学性,我有许多论述,这里只说几个要点。1、符合婚姻纠纷的性质和特点。2、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将各种婚姻诉讼和子女财产等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网打尽”,避免当事人打数场官司。3、可以克服行政诉讼上所有缺陷。4、符合世界立法的共同规则。


  

  总之,由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即使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也难以有效解决。而民事诉讼完全可以解决,而且高效便捷,并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各种弊端。因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最佳选择。


  

  尽管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可以而且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但在法律形式上的名分或地位,还没有获得广泛认可。为此,我呼吁亲属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尤其是研究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学者,应当为瑕疵婚姻的诉讼鼓与呼,早日把瑕疵婚姻接回民事诉讼的娘家,赋予应有的法律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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