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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1、实体法与程序分离;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关系分离;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而且多数亲属法学者不研究身份关系诉讼(人事诉讼)问题。因而,在讨论身份关关系诉讼时,往往漠不关心,或者发表错误意见。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婚姻行政诉讼与婚姻民事诉讼的研究方法也是分离的,缺乏比较研究,难以发现二者的优劣。因而,往往误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唯一手段或最好手段。


  

  (三)传统习惯势力或传统习惯的影响


  

  由于我国过去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则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应该说,这是当时的一种权宜之计。因而,修改后婚姻法对此做了完善,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尽管现行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但习惯势力或传统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总是习惯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瑕疵纠纷。


  

  (四)立法者的知识结构和法律导向的影响


  

  由于婚姻案件一审都在基层法院,二审在中院,省级以上的法院都不审理婚姻案件。因而,不直接审理和接触婚姻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专门研究婚姻法者当然极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法官和高级法官)中,据我所知,大法官几乎没有人发表过有关亲属法的文章,高级法官研究亲属法者也不多,只有极少数发表过亲属法文章。由于立法者不接触、不研究婚姻法,往往只能凭自己的一般价值判断,或者哪一方观点学者声音大(学术地位高),就听谁的。而一些研究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学者地位低,一些基层法官的声音远,立法者就当然难以听见。


  

  (五)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难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法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


  

  2、在民事诉讼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可供我们借鉴。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4、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诉法上也有充分根据。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这是民诉法的基本要求。如果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因为婚姻案件是民事案件,民诉法的合并审理当然适用婚姻案件。而且只有合并审理才是合法的,驳回起诉是违法的。


  

  5、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6、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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