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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因而,把婚姻登记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行政案件是不科学的。


  

  5、司法解释“高明”的措辞和用语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值得称道的是,司法解释本身并不象新闻稿一样,把因婚姻登记瑕疵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定性为行政案件,而只是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属于行政诉讼性质,只能找行政机关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对于因婚姻登记瑕疵所引起的婚姻纠纷,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仍然预留有巨大的空间。这就是解释措辞和用语“高明”之处。也许是立法者已经考虑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纠纷,也许是立法者意识到民事诉讼在解决婚姻纠纷中更有用武之地,不能将民事诉讼拒之门外的缘故吧。


  

  那么,立法这为什么不直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呢?而且在明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情况下,又要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这正是本条的立法缺陷,也暴露了立法者的犹豫彷徨和无赖。对于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所表现是一种“丢之可惜,食之怕辣”的心态,不敢作出正面回应。这种立法条文形成的原因,值得探讨。


  

  四、司法解释条文缺陷原因分析


  

  为什么会形成现行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这样的内容,总的来讲,主要是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理论,缺乏必要了解和应有信心。其具体原因,则可能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上对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研究不够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理论上对人事诉讼研究不够,人们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甚了解,对离婚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的合并审理,更是知之甚少。因而,不敢或不会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至于婚姻事件合并审理,在实践几乎闲置不用。例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主张婚姻不成立或婚姻无效,这实际上是一个反诉,应当合并审理。但通常的做法是终止婚姻民事诉讼,另行打行政官司。


  

  (二)缺乏对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统筹把握和整合研究


  

  婚姻法(亲属法)涉及的问题及其复杂,要真正了解和准确把握婚姻法的实质,正确适用婚姻法,至少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身份关系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身份关系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行政案件应当界定在哪些范围内才是正确的?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能否处理婚姻登记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


  

  可以说,这是研究亲属法的最起码的基本方法,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一个整体把握和整合分析判断后,才能对相关问题有发言权。但目前对婚姻法的研究则缺乏统筹和整合,存在三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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