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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的说明,之所以将登记瑕疵纠纷定性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这个理由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1、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


  

  理论上一般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也不错。但更准确地说,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婚姻宣示”行为。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出具公示证明;从国家或登记机关来讲,则是履行证明(证婚)职责,即国家法定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予以公示证明。因而,不能把婚姻登记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国家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2、行政确认行为不能作为作为诉讼案件的定性根据


  

  即使把婚姻登记作为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定性根据。实践中,并没有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案件的定性根据。


  

  可以说,所有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都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经办的。因婚姻登记造成的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都属于存在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因而,婚姻登记瑕疵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其他瑕疵婚姻,两者只是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婚姻只是属于瑕疵婚姻中的严重违法者。


  

  但目前我国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3、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决定


  

  “新闻发布稿”之所以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诉讼案件的根据,主要是混淆了婚姻登记行为与具体诉讼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界限与关系。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以及所谓“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之诉的行政案件,而并不都以婚姻登记行为(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这主要是根据具体诉讼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决定。


  

  4、婚姻登记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已经被中外理论所公认,毋庸赘言。根据婚姻法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关系成立与否。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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