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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的根据

  

  宜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仅相识几天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即认为被告怀的不是自己的小孩,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仍常为小孩的身世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分居互无联系。原、被告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被告所生小孩李华,出生的孕周为34周约238日,而原、被告从2005年1月2日第一次发生关系至小孩出生日即2005年7月11日仅有191日。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因此怀疑小孩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有一定理由,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推定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8}。


  

  (分析)在本案中,法院作出了非原告亲生子女的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原告提供的宜丰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其上记载小孩出生孕周为34周;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仍常为小孩的身世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分居互无联系。(2)推定事实是: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3)推定的根据是: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原告要求作亲子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实际上,该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过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作出的上述推定在这里确确实实遇到了尴尬,足以说明推定不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允许可以反驳的。


  

  毫无疑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足以作出“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推定的。然而,这个推定的根据仅仅是司法解释。如果在本案中存在与该司法解释相反的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就不能作为推定的根据。事实确实如此。在本案中,“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推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有二:一是违反婚姻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件中,孩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但是法院却推定小孩李华非原告亲生子女。所以,本案的推定具有违法性。二是具有落后性。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对此,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旧社会是受到种种歧视的。现实社会中仍然受到一些歧视。因此,我国法律明确反对这样的做法。如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反对歧视,为那些同歧视作斗争的人们提供一种有利的法律武器。本案件中,法院判决把小孩子从婚生子女推定为非婚生子女,改变了小孩子的受社会尊重的身份,使其具有受社会歧视的社会身份,具有明显的落后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样的判决应该宣布无效。


  

  非婚生子女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法院不可能通过强制手段消灭非婚生子女,但至少有能力不去多认定一个非婚生子女,因为我国社会的封建传统依然十分浓厚,一旦某个孩子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它的社会评价会急剧降低,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因此,即便某个孩子确实私生子,法院也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这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可见,机械的、片面的依据司法解释作为推定的根据,其结论是靠不住的。


  

  四、两个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及处理原则


  

  冲突之一:经验、政策、法律三者之间的冲突。


  

  有时会出现如下情况: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让我们分析如下案例:


  

  2004年11月22日甲代其儿子乙与A公司结算并以乙名义出具欠条和款协议书,结欠租赁闽E/T9114号奥拓出租车的规费、管理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后乙未按期还款,A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甲、乙共同还款{9}。


  

  在本案审理中,对如何认定本案中甲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对乙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甲所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乙发生法律拘束力{9}。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乙已知道甲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本案中,甲、乙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甲作为父亲对于其以儿子乙的名义向A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乙,乙已知道其父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甲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因此,乙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9}


  

  在上述理由中,日常经验被作为推定的根据。这看似合理,其实它没有考虑到是否还存在推定的另一个根据。这也是人们通常容易忽视的地方。如果还存在另一个根据,那么就可能存在两个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果存在这种冲突,就必须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将该原则用于本案件中,把日常经验首先作为推定的根据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里存在法律根据,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日常经验。就是说,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有委托书,否则其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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