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欧盟反腐败立法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1995年制定了《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条约》,该条约规定了欧盟资金和各成员国提供的资金的保护措施、防止欺诈的办法,以及各成员国对发生在或部分发生在本国内的金融犯罪活动,对协助或导致犯罪的人员和欧盟公民具有管辖权。1996年通过的议定书要求各成员国将本国官员和欧盟官员危害欧盟金融利益的腐败行为列为刑事犯罪,明确了腐败的定义,提出了刑事惩处措施。1997年通过议定书要求各成员国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任何个人、法人犯有欺诈、行贿受贿、洗钱都应受到“有效、适当和警示性”的刑事和行政惩处,包括罚款、取消公共福利和援助、临时或永久取消经商资格、司法监管、没收资产和资金等。1997年,欧盟制定了《反腐公约》,进一步将官员行贿受贿规定为刑事犯罪,且不论其行为是否损害了欧盟的利益,这意味着任何贿赂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同年底,欧洲部长理事会根据第二届成员国首脑会议要求,草拟了《反腐败20条指导原则》,用于指导成员国制定本国有关反腐败法律。1998年6月,欧洲委员会又出台了《反腐败刑法公约》。该公约旨在确定关于腐败犯罪的统一标准,解决实质性和程序性的法律问题,以推动国际合作。为了确保反腐败在欧盟各国落到实处,《公约》要求各国制定了具体的反腐败惩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各国对私营部门的腐败问题同样予以关注。1998年制定了专门对付私营部门腐败的共同行动计划。2003年将其上升为反腐败框架决定,该决定适用于任何营利和非营利机构,并要求各成员国从2005年7月前制定出台实施细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反腐倡廉立法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据统计,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已通过有关惩治反腐败方面的法律、决议、决定200多件;国务院已发出了行政法规30多件;党内还制定了其他专门规定。应该说,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反腐倡廉法制体系。2008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该规划以专章(第三章)规定了健全反腐倡廉国家立法工作,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只是我国至今还没有专门的反腐败法,已有的反腐败的法律、法规法令还比较分散,使反腐败法治化水平还比较低,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