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之相对,日本暴力团使用暴力手段时的目的更为多元化,常见的有如下几种:(1)以暗杀方式清除对手,如前述山口组历代重量级人物山口登、田冈一雄、竹中正久、中山胜正、宅见胜,住吉会干部杉浦良,以及长崎市长伊藤一长的遇刺事件。(2)为打压对手而实施大规模火并,如前述“第一次大阪战争”、山口组与住吉会的史上最大规模火并。(3)维系组织的内部统治,如鸣海清等七名松田帮成员被处决。(4)攫取利益的依托,如贩毒、走私、组织偷渡等活动都需武装保护,而发放高利贷、强迫交易等也需以暴力施加威胁。(5)威慑社会、对抗政府,这种威慑与对抗具有类似恐怖主义的广泛面向性,并不针对具体对象,因此更加难以防范,而表露出的挑衅姿态之狂妄程度也是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难以匹敌的。
五、日本遏制暴力团犯罪经验之借鉴
综上所述,有组织犯罪一般伴随有暴力化特征,并且,发展程度越高级的犯罪组织运用暴力的手段也更为多样化、隐秘化、智能化,并且在直接实施与隐性威慑相结合的两极化趋势方面也更为成熟。日本暴力团是世界范围内首屈一指的发达形态的黑社会组织,其中的山口组更是被“誉为”在组织程度之严密、成员人数之众多、犯罪领域之广博等方面可以与意大利黑手党相媲美的黑帮,无论在直接实施暴力犯罪还是以暴力作为威慑攫取利益的情形中,暴力团对社会的危害都远甚于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况且,日本还是为数不多地认可暴力团的合法性的国家。但令人费解的是,日本社会的犯罪率却远逊于中国,因此,解析日本对暴力团的控制措施以寻求在中国的援用之道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犯罪分子直接实施暴力犯罪的案件中,警方应在侦破工作的同时注意该案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联系,注重挖掘深层次的原因,以具体的个案作为切入点深入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在该问题上,2008年日本国会修订了《暴力团对策法》,扩张了暴力团代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事件中,代表人一般仅负责组织而不直接参与,很难搜寻到直接证据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实施具体行为的成员一般资力较为匮乏,法院虽判决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往往无法兑现,因此,从追究连带责任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双重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在暴力团成员因实施暴力行为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暴力团的代表人须负连带责任。[13]再如,虽然很难调查到各暴力团的高级成员的杀人等严重犯罪的证据,但仍可以其他罪名将其逮捕入狱,隔离其与组织的联系。例如,田冈一雄的副手、时任山口组二号人物的山本健一在1978年警方组织的“大阪大出击”行动中被捕,因收藏武器、恐吓等罪被判三年惩役。而现任组长筱田建市上任仅四个月就因其保镖非法持有枪支而作为共犯被判八年惩役,目前正在大阪监狱服刑。
在以暴力作为威慑手段的犯罪领域中,例如赌博、色情、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发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的背后,一般都有黑社会的身影,对于该类行为的打击往往与处置犯罪组织密切相关。例如,日本的违法风俗店、卖淫、贩毒等都集中在“欢乐街”,这些行业都被掌控于暴力团手中,且时常会因争夺客源而发生流血事件。因此,日本警察厅于2005年发布了清理欢乐街、净化其环境的通告,目的则是对盘踞在此类街区的犯罪组织进行清理。此外,针对暴力团及上述犯罪的主要措施还有:(一)依据《暴力团对策法》进行限制,如该法第9条规定,指定暴力团的成员实施不当赠与要求、索取高利贷债权等不法行为时,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可以针对该行为发布中止命令与再发防止命令,如2008年共发布了2270项中止命令与86项再发防止命令。对于严重违法的暴力团,公安委员会可以将其解散,如2007年共解散了191个该类组织。(二)依据《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对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严加惩处,如该法的三大支柱为:加重对有组织的实施犯罪的刑罚、对洗钱行为的处罚以及没收及追征对象的扩大化。[14](三)依据《毒品特例法》对于贩毒所获收益实施起诉前的没收保全措施,该法第19条第3项规定,在贩毒所获财产将被处分,可能无法实施没收时,特别是在犯人知道搜查业已开始因而极有可能抢先处分该类财产时,虽然尚未提起诉讼,但也可以进行没收保全。(四)依据《通讯监听法》对毒品关联犯罪、枪械关联犯罪、有组织的杀人犯罪以及集团偷渡关联犯罪进行监听。[15](五)协助并推动暴力团排除运动,该运动是由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以及国民共同发起的,影响遍及全国,处于持续高涨状态,且收效显著,尤其是针对暴力团向企业活动的渗透及其成员实施的强迫缔约等行为,该运动呼吁勇敢地拒绝与暴力团的任何形式上的联系,以切断其人力资源与资金来源。目前已在实施的具体措施包括:1.取缔暴力团以从事合法营业为幌子而开办的企业,例如,2005年5月兵库县政府认定山口组某旗下组织开办的建筑公司实施了不实记载、不实行使公证证书原件等行为,并根据建筑业法取消了其曾取得的特定建筑业许可。2.取缔与暴力团密切合作的企业或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等,例如,兵库县也剥夺了上述建筑公司实际控制的四家建筑公司的董事的5年内营业资格。再如,2005年7月,福冈县政府认定违反建筑业法的某建筑公司与第四代工藤会的干部关系密切,因而对其处以6个月的指名停止,即命令其停业六个月。[16]总之,惩处举措的整体构想是有限度地允许采用不同于处理普通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推定方法等,力求从“人”、“财”、“物”三个方面切断暴力团的补给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