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以“死刑复核程序”彰显程序正义
我国刑事审判对死刑案件特别审慎,不仅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所有证据、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且充分保障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除此之外,为了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滥杀,我国在正当程序之外,专门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19]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也专门对死刑的复核程序做出规定。对判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设置不同与普通两审终审制的特殊审判程序,就在于生命是人类的最基本权利,具有不可逆转性。必须在诉讼制度和程序上有特定规范来保证其正确适用,由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核准正确后才能生效和交付执行。从而从程序意义上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为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提供了程序保障。[20]
【作者简介】
康均心,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孙长永:《中国死刑案件的司法程序——基于国际准则的分析》,载陈泽宪主编:《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叶小琴:《死刑的国际标准》,载莫洪宪主编:《死刑辩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51页。
参见Jerome A.Cohen、赵秉志主编:《中美死刑制度现状与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参见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参见前注,张文、刘艳红文。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参见前注,叶小琴文。
夏勇:《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评议》,载陈泽宪主编:《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9页。转引自前注,叶小琴文。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参见前注,陈华杰书,第34-35页。
参见前注,钊作俊书,第127-129页。
参见前注,王伟文。
参见钊作俊:《死刑适用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7页。
参见前注,孙长永文。
参见前注,叶小琴文。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参见刘英杰:《死刑复核权归位之程序构想》,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