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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帮助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传播帮助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胡震远


【关键词】网络传播;帮助者;侵权责任
【全文】
  

  近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处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者P2P软件的服务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在这类诉讼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原告有时不经通知,即直接起诉,而被告则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安全港条款,要求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而这种认识分歧的漩涡中心就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其义务到底应该如何界定。


  

  一、服务商的义务辨析


  

  在服务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侵权的作用时,一般认为,如果它具有主观过错,即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过错程度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1]本文所指的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服务商均属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适用该条规定。不过,该规定只是规范了此类服务商在明知的情况下所应负的责任,那么在应知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呢?2006年7月实施的《条例》明文规定,无论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还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服务商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他们不明知也不应知服务对象实施了侵权行为,[2]由此明确了“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适用前提和服务商因过失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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