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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改商”应当经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只有超出容忍限度,受到侵害的业主才是利害关系业主,因而容忍限度是利害关系业主判断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对于容忍限度,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但是在第85条作了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按照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和当地习惯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判断容忍限度的标准。德国民法将相邻妨害区分为非重大妨害和重大妨害,非重大妨害,以及虽属重大妨害但为当地所通行并无合理的措施加以避免的妨害,属于容忍的限度,但是对于后者应当予以补偿。对于是否重大的判断,法院依据“价值权衡”的方法进行判断,其决定性标准是一个理性的能够进行权衡的一般人的感受[7]。借鉴德国的作法并结合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我们认为,相邻关系人必要的容忍限度的确定标准可以依次设定为:法律、法规和规约;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约的情况下,则应根据社会理性人的观念来确定。


  

  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业主的容忍限度应根据社会理性人的观念来确定,在这一判断中应当添加环保等因素进行客观的价值权衡。可将由于居住产生的正当妨害作为判断基准,如果“住改商”超出了因居住产生的正当妨害则可认为超出了容忍限度。因为作为生活居住目的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因为居住用途产生的正当的生活上的妨碍,属于相邻业主应当容忍的范围,而将其用作商业用途产生的妨碍,从其性质和严重程度上来说,都超出了这一正当妨害,属于超出了相邻业主的容忍限度。超出容忍限度的妨害会给相邻业主造成侵害,表现为生活质量或者房屋价值的降低。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是,随着空间距离的增大,住改商对于业主的妨害程度也会逐渐减少,距离较远的业主受到的妨害肯定小于距离较近的业主,因此存在一定的空间上的界限,超出此界限的业主所受到的妨害会微不足道,从而属于容忍限度内的正当妨害。但是由于从事不同的经营行为造成不同妨害的影响范围也不同,因而这一空间上的界限的划定并非容易,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不安定的隐患,这是对司法实践者智慧的考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进行了成功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对于利害关系业主的明晰界定


  

  传统的相邻关系限于物理上的通行、排水等事项,因此相邻关系人具有明确的空间上的标准可以判断,但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比较复杂,除了传统相邻权的内容之外,还有不可量物的侵入等因素。“住改商”的问题涉及多种无形的妨害,因此对于利害关系业主的判断存在很大的困难。在确定利害关系业主的具体范围时,我们应注意:判断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业主,应当从相邻关系理论出发,考虑形式和程度等多个标准综合确定,而不能不加区分地确定利害关系业主,全体小区的业主不能必然地成为利害关系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此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清晰界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77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下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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