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得侵害尊严和自由
理性和社会的本质命令个人的生命、肢体和自由应受到保护。按照自然法观念,生命、肢体和自由先于实在法而存在,而所有权是“所属”被扩展了的结果[19]。荷兰学者胡果也认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人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20]。尊严和自由也是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因此,财产权对于人格权的索取,尊严和自由也是其不可逾越的临界。
法律对于权利的分类,其主要目的就是根据其对主体的不同价值或功能而分别给予不同性质的权利保护。同为精神性人格权,不同权利,甚至同一权利的不同具体客体也决定其与自由和尊严的关联不同,在侵权标准的掌握上也不尽相同。根据人格要素与主体人格尊严是否有直接关系,可将这些要素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要素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个人信息。前者如姓名、肖像、隐私等,对这些要素的索取,不仅可能对主体的人格尊严产生消极影响,而且还会侵害主体的财产利益。后者是指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教育信息、财产信息、消费习惯等,对这类信息的索取不会导致主体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只会导致主体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21]。
综上,财产权和人格权构成异质冲突,分属于不同的权利系统,不具有直接的可比拟性,在权利的现实重要程度上,具有可变易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当需要做出比较判断时,其价值要根据社会现实和立法宗旨做出判断。我们的目标在于为不同权利之间的相互磨合以及权利与社会的相互呼应开辟道路[6]。财产权对人格权可以积极进取与索取,但是假如我们将这种进取与索取比作一个行人,其在面对他人生命与身体时,必须后退;面对他人尊严和自由,必须止步,面对其他人格利益,则须谨慎把握进取的临界点。
【作者简介】
石春玲,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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