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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

  

  1.不得恶意侵害他人


  

  对人格利益的索取,给权利人造成“适当损害”,如被法律所容忍,须是动机正当,即为了获取适当利益,而不是有意伤害他人,人格利益索取者对于权利人人格因素的隐私、名誉等价值并不感兴趣。例如汽车制造的噪音是因为汽车要正常行驶,而不是为了干扰他人的宁静。关于主观恶意的考察,我们或许可以借助英美法中关于“侵扰”侵权的合理性标准。一个行为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参考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16]。


  

  2.不得指向具体的权利人


  

  在人格侵权方面,一般都有主体特定的原则,如非特定主体原则上不构成名誉侵权。再如肖像侵权的集体肖像问题,“由于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其转化出的物质利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所共有,其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其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肖像中凸现,故丧失其人格权存在之基础。”[17]同样的理念在法国判例中也得到了体现:“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之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去其存在基础。”[18]当然,这里对上述观点的引用并不是为了说明名誉侵权或者集体肖像侵权的构成,而是以小见大,借以说明相似的道理,即对于不具有特定指向的人格信息的利用,个体的人格利益被稀释和涵盖,所以有无特定指向,也是财产权对人格权索取的底线。例如对他人信息的利用,需要是整体利用,没有特定指向,否则构成隐私侵权。某商家得悉大量居住或者联络信息,出于商业利益需要,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对方不具有特定性,尚不构成侵权,假如行为只是针对特定某一个或某少数具体的个人,则构成侵权。


  

  3.不得超出适当限度


  

  对他人人格利益的索取,以何种限度为标准:我国尚无一致的规定或者观念,台湾学者有所谓“一般国民容忍度”,在英美法的“侵扰”侵权行为中,其标准“不是依照优雅的或美味的生活模式和习惯,而是根据英国人民之间的朴实、严肃和简朴的观念。”(Walter v. Selfe (1851)20L. J.Ch. 433.)例如, 1908年的黑斯诉布莱顿市市长一案,一座教堂的神职人员对邻近一家发电站发出的噪音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该噪音并不过分高,而且教堂的会众人数既未减少,会众也未抱怨,结论是被告并不构成侵权(Heath v.Mayor ofBrighton (1908)98 L.T. 718;24T.L.R414.)。妨碍的期间也是一个参考因素,一般而言,长期的妨碍会超出适当限度,但并非绝对,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也可以构成侵权,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因为还需要考量其他的各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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