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

  

  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是无可选择、不可回复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丧失,直接消灭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而其他权利受到限制,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权利存在使各种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相冲突的权利是可选择的权利,因为他们中必须有一项权利被放弃。根据界说,无选择的权利不可能被放弃……”[13]。所以生命权不存在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问题。身体之完整性,与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身体与生命唇齿相依,对身体的侵害行为都是直接的,没有缓冲和渐进的过程,而且对身体的冒犯关乎人的尊严,也是绝对的禁区,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给予高标准的保护。例如《法国民法典》专章规定尊重人之身体,其第16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之身体不得侵犯。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法官得规定适于阻止或制止对人体非法侵害的任何措施,或者规定任何相应措施,以阻止或制止涉及人体之组成部分或其所生之物的非法行为。任何赋予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所以在与财产权相冲突时,也是不可选择的权利,财产权要选择牺牲自我的形式予以避让和保护。


  

  财产权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避让,不仅表现在财产权有牺牲义务,有作为义务,而且表现为不得以遵循义务顺序为由抗辩,也就是说当生命受制于财产时,任何有能力有条件主动避让和积极救助的财产权人都不得推诿。例如某人在居民楼顶作业时跌落到一楼天井,要对其施救,必须经一楼住户客厅方能实施。面对生命,该业主的财产权应受到限制,主动退让,允许施救人员和伤员经过。但施救工作不仅遭到一楼拒绝,二楼居民也以一楼最近为由拒绝,最后是三楼居民主动要求救援人员从其居室通过。此案说明,在面临生命危险时,任何邻近的业主都有主动制约自己权利而对伤者生命救助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履行没有顺序限制。


  

  所谓有原则有例外,应当承认,财产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避让义务也并非绝对,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使物质性人格权处于受到损害的危险之中,例如高度危险作业、法律标准之内的噪音和污染等,但这一索取也仅仅、并且只能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危险”,而不能容许直接的、实质的损害,并且财产权为了这种危险,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倒置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换言之,我们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的社会,随着危险的升高,行为者的注意义务也在扩大。其中某些行为虽具危险性, 但为了社会发展所需,因具有社会相当性而得以正当化。但危险继续升高,超过了社会的容忍限度,无论行为人尽何种程度的注意都不能为法律所允许[14]。


  

  (二)财产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避让按照现代认识论,世界是由物质、信息和能量三要素组成的,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应该属于“物质”而非“信息”;而作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对象的姓名、肖像、隐私等则属于“信息”而非“物质”[15]。这就是说,与作为物质性人格权客体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不同的是,姓名、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客体本身并不是作为“物质实体”的人的直接组成部分,而是对主体自身进行描述和反映的外在符号或信息。符号和信息,因其无形性,因此可以逸出权利人的占有,可以复制,可以重复使用,因而成为财产权索取的对象。但是,索取只能是最终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需求的手段,而不能超越人的自由和尊严价值本身。假如对这种索取不加限制,仍是颠倒了人与财产的主次关系。因此,个人以为财产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索取不得超出如下临界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