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权对人格权的主动避让
传统观点认为,财产权从来是最完美的个人权利,是绝对权的典范,具有人格权那种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不可侵犯的、神圣的特性,与自由权、生命权以及反抗压迫权立于同等地位。但是,依照这种陈旧的观念,财产所有权人竟是一个郡主,他盘踞在一个物件里如在一个堡垒里一样,他的行为可以肆行无忌,没有人可以过问,更没有人可以过问他行为的动机。但是,侥幸得很,因为倘使对这苛虐的权利任其自然,凭其特有的性质,他或要侵犯到一切,而结果归于消灭[9]。因此,尽管我们认可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但这种索取不得丧失理性,否则最终消灭的是人本身。所以,财产权对于人格权的索取,必须在适当的限度内,在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时,必须立即禁止一切索取行为,进行避让,甚至应采取适当修复措施;对于有些权利,不仅进取和索取的空间有限,相反,在两权相遇时,财产权要主动退让,自我牺牲。对于财产权的这种要求,是否符合其所有者即人的特性,或者说人类是否具备这样的理性:回答是肯定的,正如《德国民法典》所描绘的,人“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10]。这决定人在追逐物质利益的同时,会对他人不可让渡的人格利益予以避让。
(一)财产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避让
在主客体严格区分的现代法律理念下,人只能而且永远应该被视为与客体相对应的另一范畴——主体,他只能支配客体,而不能成为被支配的对象或客体。诚然,作为组成“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只能作为权利人自己支配的对象,不能成为任何他人支配的对象或客体;否则,将会导致主体成为被支配的客体,有损于人格尊严[11]。不仅仅如此,还因为物质性人格要素,是单一的、有形的、极其脆弱而且不可复制和再生的,所以财产权不仅对其几乎没有索取空间,而且在遭遇这些权利时,要主动避让并担负保护职责。
英美法规定的不动产占有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很好地阐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在以私人财产为基础的文明社会,社会理想的政策鼓励人们以自己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他们无需为了提防或保护未经自己许可或没有法律授权而进入自己不动产上的人的利益而花费成本去消除或改进自己土地上存在的危险。”[12]但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制于他人的财产,等于财产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裁决他人的生命,在此情况下,英、美法均规定不动产占有人义务,不动产权人在控制或者支配引起损害的物或者环境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承担不动产权人侵权责任。同样,美国一审案法官的观点可以说明这一点,“被告无权采取这样的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会引起暴乱,会引起流血,会使所有人都成为自己物权保护方面的裁判者,成为判决的执行人。”(185 Te nn.696,207 S.W. 2d 588(19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