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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

  

  或者,我们用另一个理论更能揭示为什么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能够成为一种可能。人格有两种含义,一种在法律人格层面,包含民事主体和权利能力,关乎民事主体地位的确定,被称为法律人格;另一种是事实层面,是受法律保护的各种人格利益的总称,例如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是人格权的客体[4]。从事实层面,作为人格权的客体,除了生命与身体以外,都具有与主体的可分离性,所谓不可分离只是观念性的,尽管这种分离的程度较低,但起码不会因为一定的“侵害”而影响主体的存在。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人格利益,不过是法律赋予的产物,并不具有天然性,即使被侵害,权利人无论作为自然的人还是作为法律的人,都不会受到影响。


  

  2.人格商品化趋势


  

  当今,即使在坚定地认为人格权为非财产权,并且具有绝对不可侵犯性的国家,也开始认可人格的商品化趋势。传统人格权理论强调人格权的不可侵性,着眼的是人格因素的消极、静态保护,而对人格权的可支配性,即人格因素的积极、动态的利用则少有研究。对于不可侵犯性,无论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内在于人还是外在于人,都可以实现对人格因素的静态保护。但对于支配性,则只能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外在于人,否则会出现人本身沦为交易对象的伦理危机。对于人格有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前者是事实上的静态的保护,不受法律干涉,后者通过法律行为如授权他人商业化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4]。以隐私权为例,作为对人格价值的肯定,其性质无疑属于人格权,但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客体范围的扩张和人格权的商品化,隐私权有财产异化趋势。例如,银行、保险公司里的个人财产信息、人事档案、纳税记录、健康医疗信息等等,构成了个人信息的主要内容。这些信息携带的以及潜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被认识和开发出来后,成为个人财产的重要部分[5]。


  

  人格商品化趋势使利用他人人格因素的行为,原来所具有的“侵权性”淡化而具有了合法性。仍以隐私权为例,信息时代对隐私的欲求并非源于隐私的内容本身,而是它所可能带来的利润。掌握信息的商家常常会擅自利用这些信息而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却很难认定商家行为的“侵权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无处不在,弥漫于社会各个角落,以互联网服务为例,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寻求服务,首先需要提供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等个人识别资料和职业、收入、婚姻状况等个人背景资料,这其中不乏个人隐私,一旦用户将这些信息输入互联网,实际上就已经失去了对隐私的控制权,私密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对隐私的使用与权利人的名誉完全没有关系。使用人只是将其作为营利的手段,而这种手段完全可以对权利人的名誉丝毫无损,权利人的荣誉感和尊严感也并未降低。最后,在信息时代,单个的隐私信息是公民个人的隐私,广泛综合的隐私信息则可能只具有单纯的经济价值。商家对于这些具有单纯经济价值的信息加以利用,则不构成对权利人的隐私侵权或者其他利益的损害。这样,财产对人格得以索取并将其转化为单纯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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