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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

  

  无独有偶,我国法律解放后对人格权从无到有,《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但二十多年过去,在当今立法中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却争论不休。一方面,我国刑法中规定盗窃罪是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最高刑可重至死刑,另一方面,因对盗窃嫌疑人防卫过当被判有罪的事主却越来越多,小偷因被追赶发生车祸而向追赶人索赔胜诉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社会与经济发展中,所谓“带血的GDP”也广受争议,究竟经济发展优先还是权利保护尤其是人格权利保护优先,实践和理论似乎也发生了脱节。


  

  人格权和财产权到底是怎样的关系:本人对此不予全面论证,仅提出财产权对人格权可以积极索取以及主动避让的主张。


  

  二、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


  

  (一)现实考察


  

  现实中不难发现,我们的人格权常常处于被“合法侵害”之中。(1)物质性人格权方面: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总是处于高速交通工具以及各种高危作业的危险之中,各种尚未超过标准的噪音、污染时时影响人们的休息和健康,就连食品这种直接维持生命的产品,也容许了适度污染,广受争议的各种添加剂层出不穷,三鹿奶粉案后出台的三聚氰胺检测标准也喧嚣一时。(2)精神性人格权方面:在私生活领域,各种不请自到的广告充斥在信箱、邮箱、手机以及房前屋后;雇用关系中,大量存在以提高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为主体手段的剩余价值剥削;广告宣传中,普遍存在过度夸张以及各种歧视及误导;娱乐行业,则以暴露名人隐私以及虚构名人八卦为主要经营手段。上述种种,都是财产利益扩张而对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些行为有些为现实所容忍,有些则是现有法律规制下的“合法”行为,人格权似乎处于不断退守之中,而财产权则处于不断进取之中,日渐挤压人格权的利益空间。财产权对人格权的这种索取,我们是否应当适度容忍:事实上,“并不是每个无侵害之权利,但侵害了他人绝对权或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因为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充满着冲突。”[1]同时,并非在任何情形下,人格权和财产权都存在着鸿沟并且财产对于人格都是不可逾越的,恰恰相反,财产权与人格权这种泾渭分明的二分法,在现代社会发生动摇,通常情况下,两者是相互融合,互为促进的,并且财产权对于人格是可以积极索取,以创造最大财产价值,发挥最大财产效益的。


  

  (二)理论依据


  

  1.广义财产权与事实人格


  

  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Aubry etRau)创设广义财产理论,该理论认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应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称之为“天赋财产”。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将生命、身体、名誉等人格利益视为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即“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2]在英美法中,至今尚无统一的人格权概念,而是将人格视为财产的一部分,例如判例中称“一个人的姓名是他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并且他对姓名享有与对其他财产类别相同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Brown ChemicalCo. v. Meyer,139 U. S. 542,11 S. Ct.,625,at627,35 L. Ed,247 (1891).)英美法学者甚至提出“正在出现的财产权”,包括对信息的财产权、对本人人格标识的财产权、对人体组成部分的财产权和作为夫妻财产的学位和职业培训的财产权[3]。这说明,人格本身是具有财产性的,而财产的一个重要特质就是其作为身外之物可以与主体相分离,尽管还不能绝对认可人格为财产,但人格本身因为这种财产性,决定人格与其主体可以稍稍分离而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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